(2016)豫12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农民,住灵宝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车牌号为豫M×××××的面包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王镇北路井大坡弯道处时,与高某1驾驶相向行驶的鲁R×××××号欧铃牌低速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某某及鲁R×××××号货车乘员高某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高某2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峰赔偿高某1车辆损失及高某2医疗费共计6000元,高某1及高某2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1、高某2、李某1、李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接警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高某1及高某2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俊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屈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