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西昌市瑯环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西昌市瑯环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8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西昌市瑯环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西昌市西乡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舒明喜,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10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捕前住西昌市瑯环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4月8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王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及李某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某、马某某在璀璨歌城消费后,在乘坐电梯离开歌城时与被害人杨某1、唐某1在电梯间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下楼拿起匕首、钢管返回璀璨歌城三楼,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等人一起对被害人杨某1、唐某1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唐某1被杀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头皮裂伤等。被害人杨某1被钢管打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放弃伤情鉴定,并向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涉案物证照片,王某某使用的藏刀和从李某甲身上搜出的随身携带的小刀。2、西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在案发现场当场将五被告人抓获。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谅解书、赔偿协议、自愿书及被害人诊断证明。6、证人赵萍证言证实,我们一起,但我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就将唐某1从电梯拉出来了,电梯里面的人(指王某某)就踢了唐某1两脚,之后他们就打起来了,然后电梯里面的人就冲出来,开始打唐某1和那个男的,他们很多人就围到唐某1他们打,后来我朋友就将我拉到一边去了,就看到对方一群人在围着唐某1他们打,后面不晓得从哪个包间又出来一群人,也跟到在打唐某1,我出来的时候就看到杨某1倒在一个包间门口,我就将她扶起来,扶起来就看到警察已经到了,我们在找唐某1林浩的时候警察就过来了,后来就看到唐某1林浩倒在洗手间里面,头上,身上都是血。然后就被警察送到医院去了。7、证人李建证人证言,昨晚十一飞点左右我和我女朋友赵萍、唐某1、杨某1、唐某1的舅舅(我不知道名字)等五人在璀璨歌城312包间唱歌,耍到凌晨1点过我们出包间来准各乘电梯下楼,这时遇到王六个小伙子也准备乘电梯下楼,我女朋友接电话耽搁了一分钟左右,那几个乘电梯的小伙子就不高兴就和唐某1争吵了几句,唐某1的舅舅就在中间劝,对方有个小伙子上来踢了唐某1一脚,另外几个也跟着冲出电梯打唐某1,我看见拉不住对方,就跑到邻近的一个包间拿了两个空啤酒瓶出来,准备递一个啤酒瓶给唐某1,但唐某1被几个人围打,没有接住啤酒瓶,我过去拿起啤酒瓶打了其中一个人(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不清楚),我女朋友把我拉到,我们就往另一边走了;这时对方的人从另一个包间冲了十多个人出来追打我和唐某1,唐某1跑到卫生间,我跑到歌城做果盘的一个小房间里躲,那些人要用刀砍我,遇到他们那边有个以前和我一起在文汇路游戏室上过班的同事刚刚(不知道真名),他给对方说“是认识的人不要打他”,对方有几个人就用钢管打了我背上和手臂几下,他们又跑到卫生间去打唐某1,我准备跑去拉,刚到卫生间门口就看到对方的人跑了出来,我就追着他们往外跑,跑到歌城过道的时候就看见杨某1躺在地上,我就过去扶杨某1,这时警察赶到了,把对方的人抓了几个,我们又跑去找唐某1,在三楼卫生间门口找到了唐某1,他躺在地上,头部、肚子和背上全是血,旁边的人帮我们拨打了120,120到了就把唐某1拉到了医院;事情经过就是这样。8、证人XX俊证人证言,2016年4月8日凌晨我在璀璨歌城上班,当时我看见三楼电梯口有一群男子在打架,当时我看见双方人都在动手打架,况且场面比较乱,我看见有些男子手拿些垃圾桶和酒瓶相互对打,我还看见有一方的人拿起电话在打电话,不一会儿,有五、六个男子从楼梯上走上来,并来到三楼电梯口时再次和对方相互殴打起来,从楼梯走上来的这些人我看见手拿一根很长的钢管打对方,接着相互撕扯并对打到三楼388包间门口,后又打到三楼的男厕所内去了,不一会儿我就看见警察来了将当时参与打架的一些男子抓住了,我看见打架的人被带上派出所的车上。9、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6年4月7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朋友唐某1、李建等五人在璀璨歌城包间内耍,我们大概耍到凌晨2时许,我们就走了,我们五人刚走到电梯门口,我们就按了电梯,电梯到三楼时我看见电梯里面人比较多,况且都是喝了酒的,我们就说坐下一趟,但唐某1已走进了电梯内,我就叫他出来坐下一趟算了,唐某1的小爸就去电梯内拉他,正在这时,电梯内的其他陌生男子(指王某某)就用脚踢了唐某1,唐某1就和对方在电梯门口撕扯起来了,我兄弟李建也在中间劝架,都不听,不知怎么的,对方就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向我们砍来,我们一直在躲闪他们的刀,但我还是没有让躲开,我的肩部被砍伤,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将对方带回了派出所,我们就去医院治疗去了。10、被害人唐某1陈述,我朋友拉我出电梯的时候就有人踢了我一脚,我转过去看是谁的时候就被电梯里面的人一拳打在我鼻子上,我朋友就拿了一个啤酒瓶说不准动,我就和对方一个人撕扯起来,我朋友些就来劝架,拉开之后,和我撕扯这个人就说了句“我们到楼下说”,我就没理他,他就下去了,过了一会儿他就喊人拿了钢管和刀子上来,我在楼道被对方打了一钢管在头上,我就昏了。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7日晚上我和朋友在璀璨歌城耍,当天酒喝得有点多,我就在沙发上睡觉,过了一会儿他们就把我叫醒要走了,我们就一起坐电梯下楼,当时电梯里面人比较多,这时不知道怎么我们这边就和对方闹起来,我就冲出电梯拿起过道上的一个金属垃圾桶打对方,接着对方四五个人就围着我们打,我被人用啤酒瓶砸了头上一下,我就跑到歌城外面的花台里面拿出我来之前藏在花台里面的金色藏刀子又回到歌城,当时场面很混乱,都在互相殴打,我只记得我拿刀砍了对方一名男子,好像是砍在他手臂上。1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8日凌晨,我和李某甲、王某某、马某某、李某乙和一个女孩子在璀璨歌城唱完歌准备坐电梯下楼,进电梯以后我们当中就有人和别人发生了争执,我发现王某某和别人打架了,我就下楼找了根钢管,然后跑回璀璨歌城三楼参与了打架,我用钢管打了李某甲打的那个人。我看见王校辉用了刀。1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我和王某某、李某乙、罗某某、马某某从璀璨歌城包间唱歌出来准备坐电梯下楼,进电梯后有个不认识的男的靠在电梯门上,电梯门就关不起,罗某某就问那个人走不走,不走不要档门,对方就退出去骂了一句,罗某某就冲出去,我也跟着冲出去,我冲出去时看见王某某都和对方撕扯起来了,我就跑过去,被对方打了我一拳头,双方就开打了,打了没多久对方就用啤酒瓶打我们,我就准备拿电话叫人,罗某某也跑去安全通道打电话,后面我们这边来了7、8个人参与,那边打不赢了就开始跑,我就盯住对面一个人把他按在包间门口打,罗某某就跑过来打了这个人一钢管,李某乙也跑过来踢了几脚。我身上带得有一把水果刀,但是打架的时候我没有拿出来。后面来的人是罗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喊来的。当时王某某用一把藏刀来砍对方,罗某某拿了一根钢管,我用的拳头,李某乙用的拳脚。1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从包间出来我就去买单,买完单回到三楼过道的时候就看到我朋友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打起来,罗某某拿一根钢管和王某某在打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也就跟到过去帮忙了,在过道上我就将对方一个人打了。15、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4月8凌晨1时左右,当时我和马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其他男的女的可能有十多个我不认识的,在璀璨322包间耍完准备走的时候,走到电梯门口我们在等电梯的时候,先坐电梯走了些人,我和其他的人在等电梯,电梯到了后就来了上面有几个人不认识的,对方有个刚进电梯时,我们朋友李某甲就说电梯超重了叫对方出去,我就看见对方来了一个年纪大一点的过来拉他们的朋友,这时我们这面朋友李某甲、王某某开始用脚踢对方,就这样我们就和对方在电梯门口相互撕扯起来,正在这电梯门口撕扯时,我看见李某甲、王某某从身上摸出刀来向对方砍和刺杀,我们这面还有些人拿了钢管向对方头部殴打,不一会儿,警察来了将我们一起带回了派出所接受处理。我用拳脚打了对方。1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经李某甲辨认,手持匕首的人是王某某、手持钢管的是罗某某。2)马某某辨认王校辉手持匕首的、罗某某手持钢管。3)李某乙对辨认王校辉、罗某某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王某某挑起事端后,与其余被告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本案中虽不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挑起事端的起因,具体所实施犯罪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本院予以五被告人罪行相适应的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虽醉酒后犯罪,仍应当负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乙、马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被告人罗某某、李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爱东审 判 员 段必发人民陪审员 沈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洋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