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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闵祥雷与邢辉、德州赛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辉,德州赛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津县鲁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王庆乐,董福成,德州毕升纸业有限公司,闵祥雷,夏永泉,付巨峰,山东博利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3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闵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古平,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婧,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赛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迎宾街北段西首。法定代表人:王裕荣,该公司总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津县鲁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保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庆乐,该公司经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庆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董福成。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德州毕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向阳里99号。法定代表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刚,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夏永泉。一审被告:付巨峰。一审被告:山东博利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北辰路。法定代表人:付巨瑞,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邢辉因与被申请人闵祥雷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州赛欧高分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宁津县鲁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德州毕升纸业有限公司、王庆乐、董福成,一审被告夏永泉、付巨峰、山东博利特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利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在二审中,邢辉提交的与夏永泉的通话录音,证明邢辉、董福成与出借人闵祥雷、借款人夏永泉事前均不认识,对借款的事实均是听付巨峰所讲,对真实情况并不清楚。一、二审庭审中包括借款人夏永泉、付巨峰、博利特公司均未到庭。涉案借款合同、收款条、所谓的夏永泉给闵祥雷出具的征询函等证据,其真实性是何种情形,均无法证明。而从借款事实的虚假性看,均是伪造的,而非因真实的民事活动产生的。因此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同为上诉人的董福成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庭审前,上诉人董福成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涉案借款的流向,即出借人闵祥雷账户资金的来源,转入夏永泉的账户后被迅速转走后的去向(因该款项转入夏永泉的农业银行账户后,在两个小时内全部被转走,据了解后该款又转回了闵祥雷或为闵祥雷出资的山东广通投资担保公司、张小麦、张文华),二审法官称法律并不禁止款项转走的行为,但足以证明付巨峰、夏永泉、闵祥雷之间存在串通,证明借款事实虚假。对该申请,邢辉在庭审中表示完全同意并请求法院调查。特别是二审中提供了邢辉与夏永泉的通话录音,夏永泉在通话录音证据中称,“自己只是顶个名,银行卡由付巨峰持有、使用”。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进行调查取证,仅满足于形式上的需要,实际上没有真正的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中邢辉、董福成等担保人均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邢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闵祥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邢辉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因借款人夏永泉及担保人付巨峰、博利特公司均未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到条》、《询证函》等证据中夏永泉签字的真实性缺乏充分证据,尤其是在借款人夏永泉未到庭情况下,对于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亦未查明。本案二审期间,邢辉提交了其与夏永泉的通话录音,夏永泉在录音中声称自己是给付巨峰顶了名,收取借款的银行卡直接交给付巨峰了,自己没有使用涉案借款,张文华认可付巨峰是借款人并找他要利息。因此,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需结合该录音证据并传唤当事人到庭进一步查实。二审中董福成申请法院对涉案借款来源、流向进行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及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从再审审查中邢辉提交的证据来看,被申请人闵祥雷在当地还有多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本案夏永泉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故应更加严格审查涉案借款的原因、来源、流向等事实,以查明本案借款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当事人恶意串通、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等违法行为。综上,二审法院对案涉借款事实、还款情况未能查明,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友祥审 判 员  王毓莹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