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康培禄与康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培禄,康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981号原告:康培禄,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庆,男,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由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黄石司法所推荐。被告:康子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康培禄与被告康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培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庆,被告康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培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康子英偿还康培禄借款人民币5888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间,康子英因缺乏资金,向康培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无约定借款期限,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17日,经康培禄再次催讨,康子英以一时没有偿还能力为由,向康培禄重新出具借款58880元(即上述最初借款30000元按年进行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借款,并按月利率1.5%再计息后的本息之和)的《借条》一份,约定重新借款亦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经康培禄催讨,康子英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康子英承认康培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经济能力有限,无法还款。本院认为,康子英承认康培禄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康培禄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康子英向康培禄最初借款30000元,双方每年对前期借款的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借款,并按月利率1.5%再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再次结算时的后续借款本金为5888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经康培禄催讨后,康子英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康培禄要求康子英偿还后期借款5888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后期借款58880元及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综上所述,康培禄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康子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康培禄借款58880元,及该款按月利率1.5%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以不超过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计680元,由康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志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琳珊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