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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望军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望军,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民初465号原告:杜望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0月2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望军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在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上拖欠原告剩余的运费、租赁费及水泥款共计人民币7726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设立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承建西和县污水处理厂。原告利用自有的三轮农用车为被告在该项目部上提供劳务并运输材料,有时也给该项目部垫支水泥款。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双方进行过八次结算,被告在该项目上拖欠原告运费、租赁费及垫付的水泥款合计人民币97261元,减去原告向被告方借支20000元,剩余77261元未付。原告向法院提交结算单8张。被告辩称,8张单子中有3张未盖章,对5张盖章的先认可,雷静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证据都在雷静那里。雷静不在,公司无法核实。待核对后与原告联系调解。对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8张,被告对其中5张有盖章的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其余3张,被告提出证据在雷静那里,无法核实,法庭认为证据应该提交到法庭进行质证认证,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反驳该3张结算单,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设立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负责承建西和县污水处理厂。原告利用自有的三轮农用车为该项目部提供劳务并运输材料,有时也给该项目部垫支供应水泥。双方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进行了八次结算,经结算,被告在该项目上拖欠原告运费、租赁费及垫付的水泥款合计人民币97261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方借支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7261元。本院认为,原告给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和县污水处理厂项目部供应水泥、租赁建筑材料并提供运输劳务,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26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和污水厂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对于该欠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望军欠款772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