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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肖某甲、董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董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412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董某甲,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物品销售许可证、消防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海通乡××与省××交叉口北500米某经营一座CNG天然气加气站。公安机关在检查过程中将该加气站自经营以来的所有账目委托濮阳市德泓会计事务所审计,经审计该加气站经营收入金额合计为710130元。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宣读了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肖某丙、杨某乙、肖某乙、刘某、董某乙、肖某丁、郭某、安某乙证言,出示了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压缩天然气加气机产品合格证书、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检验报告、账目汇总单、审计报告、到案发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买卖的物品,请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起,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物品销售许可证、消防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在海通乡××与省××交叉口北开设经营一座CNG天然气加气站。2015年8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加气站并进行了查封。经濮阳市德泓会计事务所审计,该加气站经营收入金额合计为710130元。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肖某甲接受口头传唤,到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如实交待了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董某甲接受口头传唤,到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如实交待了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甲供述,证明自己和董某甲在海通乡××与省××交叉口向××了一家加气站。加气站从2014年9月11日建设经营,只经营CNG天然气。加气站的CNG原料是从濮阳县徐镇镇的绿能高科有限公司采购的,���天的营业额大概2000元左右。加气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办理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证,也没有消防证。加气站的销售额由董某甲负责记录二联单,都在加气站放着。加气站获利大概六、七万元,具体数额没算过2、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明自己和肖某甲在濮阳县××乡××与省××交叉口向北××东××一家加气站,加气站没有营业执照,没办理危险化学物品销售许可证,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批。加气站从2014年9月11日开始经营CNG天然气,自己把加气站每天的营业额写成二联单收条放在加气站。加气站的CNG原料从濮阳县徐镇镇绿能高科有限公司进购的,在绿能高科采购天然气没有发票,都是手写的二联单,上面盖有绿能高科的公章。加气站共获利六万来元。3、证人肖某丙证言,证明肖某甲、董某甲在海通乡××与省××交叉口向北××一家加气站,大概���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后开始营业的。这个加气站没有营业执照,没办理危险化学物品销售许可证,也没有经过消防部门的审批。加气站一天销售额自己不清楚。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肖家加气站的合伙人为肖某甲、肖某丙和董某甲,从营业到被查营业额约有78万元。自己不知道加气站有没有手续。5、证人肖某乙、刘某、董某乙、肖某丁证言,均证明肖家加气站的合伙人是肖某甲、董某甲。加气站的账目谁负责,拉气车辆是否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是否有驾驶危险物品车辆资格证等情况不清楚。6、证人郭某证言,东明兴达公司从绿能高科有限公司9号站进过天然气,豫J×××××的拉气车是否是绿能高科有限公司合作的车辆不清楚。7、证人安某乙证言,证明海通乡加气站的小罐车从2015年过年时开始到天平加气站拉气,���体多少次记不清了。(经辨认开车加气的人是肖某甲)。8、濮阳市德泓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经审计肖家加气站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经营收入金额为710130元。另有濮阳县公安局海通派出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照片、压缩天然气加气机产品合格证书及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定证书、检验报告、加气站经营以来的账目汇总单、二联单收据、浅蓝色活页账本、夹板式记账夹、深蓝色现金账、自制账本、牛皮纸档案袋、检测委托单、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符���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董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迎春审 判 员  王东霞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慧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