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联松、李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联松,李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0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联松,又名陈小彬,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杰,男,汉族,1966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联松与被上诉人李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联松、被上诉人李国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联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国杰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陈联松因生活需要向李国杰借了4750元,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李国杰应支付的工人工资。被上诉人李国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国杰是借钱给陈联松不是预支工资,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李国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7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杰、陈联松同在西华县××镇杜学长的砖厂做工。2016年6月10日,陈联松向李国杰借款475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总借李老板4750元。陈小彬。2016年6月10号。”陈联松借款以后,经李国杰多次催要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联松向李国杰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李国杰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对于李国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联松辩称借款属于李国杰应付给陈联松的工资,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陈联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陈联松偿还李国杰借款4750元。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联松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条基于双方真��意思所签,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联松有返还本金的义务。上诉人陈联松称所借款项是被上诉人李国杰应付工人工资的理由,与借条内容不符,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联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许向朋审判员 李玉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位小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