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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学奎、王海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学奎,王海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1619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学奎。被告:王海叶。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奎、王海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奎、王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学奎、王海叶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214762元;2、被告赵学奎、王海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赵学奎、王海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111011312185817《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租一台雷沃挖掘机机(型号为FR60,出厂编号为FTC003RFJDU00510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拒不���行合同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学奎、王海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赵学奎(承租方)、王海叶(承租方配偶)、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编号为811101131218581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型号为FR60,出厂编号为FTC003RFJDU005101,发动机号为E4785号的雷沃牌挖掘机机一台出租给被告赵学奎,租赁物价格为340000元,融资额为289000元,租赁保证金为14450元,首期租金为51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金期数共24期。每期租金以租金支付表为准,租赁利率为7.995%。合同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转由出租方拥有,承租方应向出租方出具《声明书》。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第20.2.5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学奎在承租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海叶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附件一:被告赵学奎(出卖人,承租方)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出租方)、安徽福日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附件二:被告赵学奎签名捺印的《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赵学奎确认租赁物已在2013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和接收。附件三:被告赵学奎签名捺印的《声明书》,被告赵学奎声明:确认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完全归属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表显示,被告赵学奎持续逾期支付租金,拖欠自2014年10月第10期至2015年10月15日第22期共计12期租金,共计拖欠到期租金168815.79元,迟延利息57432.72元(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226248.51元,原告仅主张214762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奎、王海叶签订的编号为8111011312185817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学奎,被告赵学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学奎付清所欠到期租金及罚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12期,共计拖欠到期租金168815.79元,罚息按照日万分之八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26248.51元,原告仅主张2147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罚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14450元,为200312元。实现债权费用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被告赵学奎、王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奎、王海叶支付给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及罚息共计200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赵学奎、王海叶负担,财产保全费1594元,由被告赵学奎、王海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