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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魏亚军、毛新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魏亚军,毛新裕,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0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844696685D主要负责人:林佩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陈跃,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亚军,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毛新裕,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西二环北路***号(宗汉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7054010-5法定代表人:陈冬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唐锋,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魏亚军、毛新裕、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魏亚军、毛新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亚军、毛新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亚军、毛新裕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76546.77元,及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4083.59元、罚息22.31元、复利23.9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176546.77元、利息408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按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被告魏亚军赔偿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被告保利公司对上述第1、2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魏亚军、毛新裕向原告提交了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毛新裕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被告魏亚军在原告处的129万元贷款。经原告审核后,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亚军、保利公司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129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33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用于购买被告保利公司开发的天悦湾花苑16号楼802室的房地产,借款期内实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日为借款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如被告魏亚军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由被告魏亚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魏亚军同意将上述购买的天悦湾花苑16号楼802室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保利公司作为��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予以确认,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异、收执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0月15日,原告按约将借款129万元汇入被告魏亚军指定的账户内。被告魏亚军借款后,自2015年3月开始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保利公司在2016年2月26日代偿58056.16元、6月14日代偿20459.29元、8月26日代偿24257.98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5月20日向三被告发出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及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至今,三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6546.77元、利息4083.59元、罚息22.31元、复利23.99元。被告魏亚军、毛新裕未作答辩。被告保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系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处理合同事宜,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罚息、复利系双重处罚,法院不宜一并支持;基于合同中约定被告保利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先行处置被告魏亚军的房地产后,再由被告保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亚军、毛新裕、保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银行卡客户查询、银行账户对账单、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原告、被告保利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的内容及形式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魏亚军提供借款,被告魏亚军理应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魏亚军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新裕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在共同还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保利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魏亚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亚军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利公司辩称,罚息、复利系双重处罚及应当先行处置被告魏亚军的房地产,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了借��人即被告魏亚军的违约责任,且该违约责任标准也未超过法律的规定的标准,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保利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保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魏亚军、毛新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亚军、毛新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本金1176546.77元及至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4083.59元、罚息22.31元、复利23.99元,以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金1176546.77元及利息4083.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75倍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按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二、被告魏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三、被告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亚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802元,由被告魏���军、毛新裕、慈溪保利建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徐一芳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