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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友良与徐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良,徐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2民初2445号原告:张友良,男,195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徐州市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沛路157号永业花园201室。法定代表人:刘荣旭,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友良与被告徐州市恒信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进行审理。原告张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2051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对其开发并已竣工交付的泉山区金有家园的房产进行售后维护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建筑材料,其项目部负责人任同心于2013年3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对帐,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费用总计62501元。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进行有效送达,经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送达地址也不同意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友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全额退还原告(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孙维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