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2016刑初6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绰号“大姐”,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住址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娄孟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娄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某甲纠集同案人张某、韩某、程某甲、龙某乙、房某(均已判刑)组成以其本人为首的盗窃犯罪集团,由被告人龙某甲提供作案车辆和资金,安排同案人二至三人为一组驾驶汽车流窜至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深圳市、惠州市、江门市等地实施盗窃,并对盗窃所得进行支配与分赃。其作案手法是:当其物色到作案目标后,对被害人称自己出差在外财物被盗,在骗取被害人的同情和信任后,向被害人借钱、手机、银行卡,然后以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帐号让他人汇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持被害人的手机和银行卡逃离现场。该犯罪集团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28日11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韩某、龙某乙、房某驾驶汽车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西区公安分局门口路段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的现金50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810元),持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7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2011年8月29日12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韩某、龙某乙、房某驾驶汽车到东莞市长安镇长安门路段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的宏基牌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3元),持有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金及消费共计4587元。3、2011年8月30日19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韩某、龙某乙驾驶汽车到佛山市南海狮山大学城阳光在线广场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现金100元,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16100元。4、2011年8月31日10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韩某、龙某乙用上述方式在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金燕生活区盗走沈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4600元、EY460X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元)。5、2012年2月10日13时,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韩某、龙某乙驾驶汽车到佛山市南海九江镇石江尾路段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鲍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持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9300元。6、2012年2月13日16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其与同案人程某甲驾驶汽车去到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的iphone4-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2元)。7、2012年2月15日11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去到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花园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的现金2900元、银行卡内现金2500元和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8、2012年2月17日10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去到番禺市桥地铁D出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陈某甲的苹果3GS手机1部。9、2012年2月19日16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肇庆市鼎湖区贺华超市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丙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金及消费共计998元。10、2012年2月19日17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孝强、房国瑞驾驶小汽车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凤凰路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程某乙的三星S58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并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4100元。11、2012年2月26日14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农业银行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200元和银行卡内1400元。12、2012年2月29日12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东莞市莞城区新风路“新干线”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160元,HTC牌G17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800-3000元)。13、2012年3月3日14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程龙泽驾驶汽车到惠州市下埔金华悦酒家宿舍楼下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的现金4000元及银行卡内的现金3500元、诺基亚CS-0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14、2012年3月4日12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广东省惠州市世纪联华商场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HTC牌G13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9元)。15、2012年3月7日11时许,在被告人龙某甲的安排下,其与同案人程某甲、龙某乙驾驶一辆小汽车到江门市蓬江区育德市场路段,何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100元,持被害人的银行卡消费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列举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的第6、13、15宗的盗窃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对于其他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起诉书指控其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提供作案车辆和资金、安排他人实施盗窃、参与分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龙某甲对指控其参与的第6、13、15宗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为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提供作案车辆和资金、安排分组实施犯罪及分赃有韩某、程某甲和龙某乙的供述,但该三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相互矛盾。3、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龙某甲与同案人张某、韩某、程某甲、龙某乙、房某(均已判刑)时分时合,以二至三人为一组驾驶汽车流窜至广东省广州市、东莞市、深圳市、惠州市、江门市等地实施盗窃。其作案手法是:当其物色到作案目标后,对被害人称自己出差在外财物被盗,在骗取被害人的同情和信任后,向被害人借钱、手机、银行卡,然后以借用被害人的银行帐号让他人汇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密码后,持被害人的手机和银行卡逃离现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28日11时许,同案人韩某、龙某乙、房某驾驶汽车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西区公安分局门口路段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熊某的现金50元、诺基亚523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810元),持被害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700元。2、2011年8月29日12时许,同案人韩某、龙某乙、房某驾驶汽车到东莞市长安镇长安门路段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的宏基牌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3元),持有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金及消费共计人民币4587元。3、2011年8月30日19时许,同案人韩某、龙某乙驾驶汽车到佛山市南海狮山大学城阳光在线广场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16100元。4、2011年8月31日10时许,同案人韩某、龙某乙用上述方式在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金燕生活区盗走沈某的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内人民币4600元、EY460X手提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元)。5、2012年2月10日13时,同案人韩某、龙某乙驾驶汽车到佛山市南海九江镇石江尾路段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鲍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持被害人中国农业银行卡取现人民币9300元。6、2012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同案人程某甲驾驶汽车去到广州市萝岗区荔红路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钟某的iphone4-8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12元)。7、2012年2月15日11时许,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去到中山市港口镇美景花园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的现金2900元、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和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9元。8、2012年2月17日10时许,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去到番禺市桥地铁D出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陈某甲的苹果3GS手机1部。9、2012年2月19日16时许,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肇庆市鼎湖区贺华超市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丙诺基亚5230型号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金及消费共计人民币998元。10、2012年2月19日17时许,同案人张孝强、房国瑞驾驶小汽车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办事处水坑二居委会凤凰路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程某乙的三星S583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并持被害人的银行卡取现人民币4100元。11、2012年2月26日14时许,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广州市萝岗区九佛农业银行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银行卡内人民币1400元。12、2012年2月29日12时许,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东莞市莞城区新风路“新干线”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160元,HTC牌G17型号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3000元)。13、2012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同案人程龙泽驾驶汽车到惠州市下埔金华悦酒家宿舍楼下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何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银行卡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诺基亚CS-03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14、2012年3月4日12时许,同案人张某、房某驾驶汽车到广东省惠州市世纪联华商场门口附近,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HTC牌G13型号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9元)。15、2012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与同案人程某甲、龙某乙驾驶一辆小汽车到江门市蓬江区育德市场路段,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00元,持被害人的银行卡消费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龙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熊某、梁某、王某、沈某、鲍某、钟某、林某、陈某甲、陈某丙、程某乙、陈某乙、李某、何某、刘某甲、余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的情况。2、同案人韩某的供述及辩解:(1)2012年3月8日供述及辩解称:犯罪所用的车辆是向朋友刘某乙借的,一部白色天籁汽车,车牌号是粤B×××××。(2)2012年3月17日供述及辩解称:我开的小汽车是“大姐”租的,然后在广州的一个地方把车交给我的,是一辆粤B牌白色本田小汽车。骗来的钱都交给“大姐”,再统一分配。我们出来骗钱所用的车辆和行驶用的加油费和吃住开销都是由“大姐”提供的。(3)2012年6月7日供述及辩解称:2011年8月底,我和龙某乙驾驶向朋友借来的白色广本小汽车在广州市天河区以无钱加油及急用钱等理由骗走一女子现金4000元和一部手提电脑,赃款我和龙某乙分了,那钱也被我用掉了,电脑去哪里就想不起来了。在2011年8月底的一天,我驾驶小汽车载着龙某乙、房某去到东莞市长安镇,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一女子现金及电脑。赃款赃物我们三人分掉了。其通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龙某甲就是“大姐”,还辨认出同案人龙某乙、房某、程某甲、张某。3、同案人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1)2012年3月8日供述及辩解称:我2012年3月7日所开的车是借来的,车主是龙某丙,车牌粤B×××××,丰田CRV4型。(2)2012年3月27日供述及辩解称:2012年3月7日,我和“大姐”、龙某乙一起驾车骗走一名叫余某的男子钱财,钱财都交给了“大姐”,所驾驶的车是“大姐”提供的,是一部黑色的丰田牌吉普车,车牌是粤B×××××,车主叫龙某丙。(3)2012年6月6日供述及辩解称:2012年2月的一天,我和龙某甲二人开车到广州市萝岗区,骗走路上一名女子的白色苹果第4代手机,由我拿来用。2012年3月3日,我和龙某甲开车到惠州市,骗到一名女子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500元及一部诺基亚手机,龙某甲将手机给龙某乙用,我们被抓时,在龙某乙那被缴获那部手机。其通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龙某甲就是“大姐”,还辨认出同案人龙某乙、房某、韩某、程某甲、张某。4、同案人龙某乙的供述及辩解:(1)2012年3月8日供述及辩解称:我不清楚2012年3月7日所乘驾的车辆是谁的。(2)2012年3月15日供述及辩解称:赃款赃物全部“大姐”处保管,我们要除去路费、油费、吃饭钱、租车费等,剩下的才三人平分。2012年3月7日所用的车辆由程某甲租的,要一千元租金一天,不知他问谁租的。(3)2012年6月5日供述及辩解称:赃款赃物都是由龙某甲保管,由龙某甲分赃的,出去开工大姐就会给我们100或200元人民币,行骗的组合都是龙某甲安排的,平时不是固定人员组合,龙某甲安排我们谁在一起,就按她的安排出去作案。5、同案人房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8月份的一天,韩某开车去到广州某一地方(具体位置不记得了)接我,我上车就坐在驾驶副座位上。当时龙某乙已经在车上了,接着韩某就将车开上告诉公路,一直到东莞市长安镇下的高速,之后在长安镇的路边上开,见到前面有一个女孩自己一个人在路上走,韩某就将车开到女孩的边上(女孩在车的左边)。我不记得是韩某还是龙某乙将女孩叫停后和女孩说这边办事钱和手机都丢了,现在没有钱加油,能不能借点钱加油。之后女孩就上了小汽车,我忘记当时有没有去加油。女孩上车后,韩某就问女孩借手机打电话。韩某打通电话后就叫一个什么总经理的。之后叫女孩听电话。女孩听完电话后,韩某就问女孩借银行卡转账。骗取女孩银行卡密码后,我就和龙某乙去到一间银行的柜员机取了女孩银行卡内的2300元。之后,和龙某乙去到一间商场刷卡买东西买了900多元(3台美的牌的豆浆机)。买的东西都先放在商场的服务台前说了会回来拿。跟着龙某乙离开商场回到车上。上车后我将银行卡还给女孩。韩某就开车去到一栋房子的楼下,女孩就和龙某乙下车。过了一会儿龙某乙和女孩一起回到车上。上车时女孩拿着一部手提电脑,上车后把电脑交给韩某。跟着韩某又问女孩借手机打电话问对方钱是否转过来了。电话打通后就说钱没转过来。韩某就和女孩说钱还没转到。我们先借你的手提电脑办点事,等会钱转过来后再去找她。之后女孩自己下车离开,我们开车走了。其通过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龙某乙、房某、韩某、程某甲、张某,但未能辨认出被告人龙某甲。6、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去年前几天到深圳,然后和我的亲戚于某借了一台车,用来去外面“搞钱”。昨天我朋友“建坤”就打电话给我,叫我到广州来和他一起“搞钱”,我答应了。今天下午我就开车从深圳到广州,大约到了5点多钟,我就开车到了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附近的278路公交车站附近,“建坤”就打电话跟我说他们刚从江门“搞钱”回来,叫我在那里等他们。过了一会儿,“建坤”就开车过来了,他叫我开车跟着他的车。大约十几分钟,“建坤”把车开到白云区的夏茅附近,他就叫我自己去找个旅馆住起来,他要和他的朋友去打麻将。后来我么那就分开了,我就自己去找了旅馆住。住下来后我就出去上网,上了一会我就回来旅馆。旅馆的老板叫我拿身份证登记,我想起我身份证放在车上,就出来去车上拿身份证,刚走到车边就被警察抓住了。我的亲戚于某不知道我借车的用途。我们有时候遇到比较好骗的对象,就设法把他骗上车,说急需要用比较多的钱,叫他把身上的钱都给我,还想办法看他是否有银行卡,把他卡上的钱也去出来拿走。其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同案人龙某乙、房某、韩某、程某甲,但未能辨认出被告人龙某甲。7、被告人龙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初,我和几个老乡认识了,他们知道我在深圳桃源有一个二手车行,就过来找我玩,因为当时我和丈夫发生了矛盾,心情不好,其中一个老乡(建坤)就和我商量带我出去散心。我当时不知道他们带我出去是具体干什么的。当我和他们开着车来到广州玩了几天后,我在旅途中间看见他们以各种理由骗了路人的钱,但是具体怎么骗的我不清楚。几天之后,我发现他们干的是违法的事情,我就不想跟着他们一起了,我就一个人坐着大巴车先回去深圳了。后来的日子里我也没有怎么和他们联系了,听说他们好像都被广州市公安局抓了,我就一直很害怕和我有牵连,天天提心吊胆的过日子,后来我通过他人咨询案情,了解到几个老乡是因为涉嫌诈骗被抓了,而我也被办了网上追逃,本来有好几次我都想去公安机关说清楚事情,但是我都下不了决心。一直到今天早上10时许,我在二手车行开档准备做生意时,就有广州市公安局的民警过来找到我,把我带回广州市。其通过辨认笔录辨认出同案人程某甲(陈建坤)。8、综合证据:报警材料、作案现场照片、取款监控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消费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是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向他人提供作案车辆和资金、安排他人实施盗窃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龙某甲和辩护人对此予以否认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同案人韩某、龙某乙、程某甲曾提到被告人龙某甲是犯罪团伙的领头人,作案所用的车辆、所花费的开销等均由龙某甲提供,犯罪所得财物需上交龙某甲,再由龙某甲统一分配,但该三人与被告人之间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且该三人同时也供述作案车辆是从朋友处借来的或者由其他同案人租来的,他们自行组成团伙实施作案而并非由龙某甲安排作案,赃款赃物由具体实施作案的人平分,故韩某、龙某乙、程某甲前后供述不一致,自相矛盾。2、张某、房某仅供述自己实施作案,并未能辨认出龙某甲,更无供述是在龙某甲的安排下实施作案。3、被告人龙某甲供认其与同案人时分时合实施了3宗盗窃行为,但否认对其他犯罪事实知情,否认自己是首要分子,否认向其他同案人提供作案车辆和资金及安排他人实施盗窃。综上,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不吻合、前后矛盾,缺少客观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是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向他人提供作案车辆和资金、安排他人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甲在其所参与的3宗(第6、13、15宗)犯罪中,与同案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并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辩护人该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所参与的3宗盗窃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龙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龙某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