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7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彦飞与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飞,李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7380号原告:于彦飞,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鸿润百吉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明,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于彦飞与被告李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彦飞诉称:原告是河南籍人员,在2012年原告想购买车辆入户北京,由于受限购政策影响,外籍人员购车不能入京籍,户籍是北京的被告李明愿为原告挂户购车入京籍,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一些挂户费。现原告想把该车牌牵至河南,可该车户已被封户,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车牌号为×××金杯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李明表示:其本人在外地,无法到庭,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于彦飞购买了型号为SY6513US1BH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架号为×××,发动机号为048105。2012年7月10日,于彦飞(乙方)与李明(甲方)就上述车辆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甲方购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车的使用权及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在该车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交通事故及与该车有关的一切责任问题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如欲将该车出售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其后解除本协议,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车辆登记在李明名下,但一直在于彦飞处,由于彦飞实际使用,且车辆相关所有证照、手续均在于彦飞处保管。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业务洽谈表、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购车发票、行驶证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证明涉案车辆的相关费用系于彦飞支付,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应由于彦飞享有,故对于彦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杯牌SY6513US1BH型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048105,车架号×××)归于彦飞所有,李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于彦飞办理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于彦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金国栋人民陪审员 刘博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丹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