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令楼与王银飞、汤井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楼,王银飞,汤井花,沙红利,蒋永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06号原告:孟令楼。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银飞。被告:汤井花。被告:沙红利。被告:蒋永宣。原告孟令楼与被告王银飞、汤井花、沙红利、蒋永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楼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立、被告汤井花、王银飞、沙红利、蒋永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令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5日起依约按照月利率1.5%核算至2016年2月5日止。逾期之后还款利息按5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核算至还清本息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使用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按原利息的1.5倍支付违约金。约定被告沙红利、蒋永宣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借款使用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起诉前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久拖未付,特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银飞、汤井花共同辩称,借条是我们签的,但是没拿到钱。被告沙红利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人拿没拿到钱我不清楚。被告蒋永宣辩称,我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人拿没拿到钱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王银飞、汤井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令楼借款5万元,被告沙红利、蒋永宣为其提供书面担保,四被告向原告孟令楼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15‰,逾期之日开始按原利息1.5倍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限:2015.2.5至2016.2.5借款人:王银飞(手印)汤井花(手印)2015年2月5日担保人:沙红利(手印)蒋永宣(手印)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银飞、汤井花至今未还本息,被告沙红利、蒋永宣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王银飞、汤井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代理人王德立的当庭陈述、被告汤井花、王银飞、沙红利、蒋永宣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王银飞、汤井花借原告孟令楼人民币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王银飞、汤井花辩称没有拿到钱,但没有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银飞、汤井花借款本息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孟令楼要求被告王银飞、汤井花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条上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原告诉讼中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沙红利、蒋永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孟令楼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期间内被告沙红利、蒋永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孟令楼要求被告沙红利、蒋永宣连带偿还借款余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银飞、汤井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银飞、汤井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令楼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5日;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沙红利、蒋永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银飞、汤井花、沙红利、蒋永宣连带负担(已由原告孟令楼预交,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