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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来传与覃如彩、黄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来传,覃如彩,黄振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1503号原告朱来传,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灵山镇政府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委托代理人杨寿生,男,汉族,1946年6月15日生,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覃如彩,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告黄振芳,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富泉,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桂阳,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来传与被告覃如彩、黄振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业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来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寿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富泉、金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来传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因开办木材加工厂做生意,因资金周转不足三次向原告共借款68000元(2013年11月25日借20000元,2014年元月28日借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借28000元),并立写有借条凭证。被告得款后不守信用,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来搪塞,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政策、法律所不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8000元给原告。被告覃如彩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当时准备在村从事木材加工,原告对加工前景看好,有意参与,愿意先行支付办厂资金,于是投入了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在投资运营中原告也曾从中分得利润,后来加工厂因道路人工等原因出现困难,原告不想承担风险要求被告支付两笔投资款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2月27日写出28000元的借条,原告是没有支付任何款项;2、原告诉请的时效已过,本案中如是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原告前期两笔款项请求人民法院救济的权利应是在2016年元月28日前,如果是合伙合同关系,诉讼时效应为1年,无论为上述何种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均已过,且无中止中断、特别诉讼时效的法定情形。综上,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合同关系,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振芳辩称,对此事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且认可被告覃如彩的答辩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覃如彩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覃如彩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朱来传借款:1、2013年11月25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在灵山镇政府的办公室内交给被告覃如彩,被告覃如彩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朱来传人民币作为本人办厂资金。贰万元正。经借人覃如彩。2013年11月25日。”;2、2014年元月28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在被告加工厂内交给两被告,两被告写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朱来传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用于投资办芳彩木村加工厂使用。经借人覃如彩、黄振芳。2014年元月28日”;对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七分。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400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讲要起诉法院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作出减少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覃如彩将欠原告的利息写成《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朱来传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正。经借人覃如彩。2015年2月17日。”,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为赁。在庭审中双方对第三张借条形成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被告除支付过4400元利息外,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三张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第一、第二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第一、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依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归还第三笔借款本金实则为以第一、二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月息七分计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原告虽然减少了利息,但仍远超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后期借款本金应为:1、20000元×年利率24%×450/365年=5917.80元;2、20000元×年利率24%×386/365年=5076.16元;合计:10993.96元。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4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综上,本案应返还的本金为:20000元+20000元+10993.96元-4400元=46593.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覃如彩与被告黄振芳是夫妻关系,此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经营生意,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振芳应与被告覃如彩对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覃如彩主张本案是合伙合同关系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黄振芳主张对本案不知情,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如彩、黄振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593.96元给原告朱来传。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朱来传承担240元,由被告覃如彩、黄振芳负担5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业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