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40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国与赵家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赵家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285号原告杨国。委托代理人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兴成,平坝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家红。委托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被告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崇光适用简易程序,法官助理李延波协助办案,书记员孙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雇原告粉糊墙壁,2016年原告从二楼顶摔下受伤,送平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六、七椎体爆裂性骨折、高位截瘫及胸骨体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侧气胸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未支付,原告只有出院回家。2016年7月14日经西秀区医院司法鉴定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92天。后续治疗费135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被告雇原告工作,被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88649.78元。被告赵家红辩称,原告为被告粉糊墙及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故发生不单是被告的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原告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双方有过错,原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比较合理;护理期间被告一直都在护理原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8122;误工费按192天计算为20140元;鉴定费2500元认可;交通费只能算1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要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无证据证明,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付了不再计算。关于护理依赖问题,部分依赖护理按三级算,护理标准按贵州农村居民收入应为20000元。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费用为178529元,按平等责任分担,被告只承担89264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粉糊墙期间在安装支架时不慎从支架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平坝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六七椎体爆裂性骨折,高位截瘫及胸骨体骨折等。2016年4月11日原告杨国出院,共住院9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赵家红支付,被告赵家红护理原告杨国2个月。2016年7月22日,原告杨国之伤经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级伤残,并评定后期治疗费为135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杨国户籍地为平坝区十字乡九甲村老云一组,为农村居民。本次事故发生后经十字乡九甲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杨国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十字乡九甲村民委员会处理意见,××证明书及入出院记录,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评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在为被告赵家红提供劳务时,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在高空中进行施工存在风险,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即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造成事故的发生,对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赵家红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杨国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相应规定,确定如下:(一)伤残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国系农村居民,评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此项费用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386.87元/年×20年×90%=132963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只能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业年平均工资48077元计算,误工时间因原告受伤致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94天,赔偿金额为48077元/年÷365天×194天=25553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确定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为10年,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5528元标准计算为:35528元/年×10年=355280元。(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期限192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决定支持13500元。(六)交通费。考虑原告受伤后因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元。(七)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支付2500元,应予确认。(八)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9200元(92天×10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杨国的各项损失共计553796元,按原告承担30%,应为166139元,被告承担70%,应为3876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杨国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387657元。如被告赵家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6元,减半收取4843元,由被告杨国负担843元,被告赵家红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686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崇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延波书 记 员 孙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