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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李文考、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考,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靳洪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9行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文考,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燕兰,女,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祥贞,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法定代表人晁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辉,该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军,该局法制室民警。一审第三人靳洪超,男,汉族,1973年3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李文考因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文考不服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靳洪超作出的中油公直(文北)不罚决字[201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已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中油公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中油公直(文北)不罚决字[2015]000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被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过了复议程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应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将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列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审判员  葛传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