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南通润达特阔染整有限公司与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润达特阔染整有限公司,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46号原告:南通润达特阔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葛建新,董事长。��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法定代表人:邱语坚。原告南通润达特阔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与被告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清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34904.1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润达公司系从事染整的有限公司,被告兴源公司系从事色织业务的企业。原告为被告色织布整理加工,两家企业曾长期合作。截止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确认结欠2009年到2010年间未开票加工费295124.24元。后又陆续发生加工业务。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加工费发票9份(含此前未开票业务和新发生业务),合计金额731958.08元。被告认可并收取上述发票,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陆续付款,累计金额为497053.96元(最后一次付款金额为3万元,时间为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曾于2012年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分别向原告开具三张金额为6万元、8万元、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被告账户无资金,系空头支票而无法支付。后原告屡次催要加工费,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兴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润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21日由被告兴源公司签章向原告润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兴源公司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95124.24元的事实;2、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增值税发票9份,总金额为731958.08元及对应开票明细资料(含上述未开票的295124.24元),上述发票均有被告兴源公司签收。证明自被告出具承诺书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加工费为436833.84元;3、被告兴源公司支付款项相关凭证原件及账务记载,证明被告兴源公司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4年9月2日支付款项497053.96元的事实;4、被告兴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8月2日、9月29日向原告润达公司开具了三份转账支票原件,证明被告兴源公司银行账户没有存款属空头支票而予以退票;5、2014年9月2日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润达公司付款3万元的入账证明,证明原告润达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系从事染整和色织业务的企业,两家企业曾长期合作。被告兴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润达公司出具《承诺》一份,确认结欠2009年到2010年间加工费295124.24元(未开票)。后双方又继续发生加工业务,被告兴源公司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4年2��25日期间将色织布交原告润达公司染整,发生加工费人民币435933.84元,原告润达公司向被告兴源公司开具了全部加工费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于2011年12月29日至2014年9月2日支付款项497053.9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加工费,但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兴源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润达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兴源公司所欠加工费人民币234904.12元属实,其应依法承担合同继续履行偿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兴源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润达特阔染整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3490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计2412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海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邱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