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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李代明、龙秀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代明,龙秀英,李建友,瞿向前,刘海珍,彭政法,徐助高,龙桥刚,刘开发,余国孝,王飞,王平龙,唐树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代明,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铜仁市碧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秀英,女,约43岁(出生年月不详),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友,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农民,住铜仁市碧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向前,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珍,女,1957年2月18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政法(发),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助高,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桥刚,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发,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孝,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龙,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一审被告:唐树林,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务农,住址同上。上诉人李代明、龙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开发、彭政法、王飞、李建友、瞿向前、刘海珍、徐助高、龙桥刚、刘开发、余国孝、王平龙、一审被告唐树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代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代明没有在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该调解协议书中的签名捺印系他人伪造,该协议书对李代明不发生法律效力;李代明与唐树林没有领取19872元土地补偿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龙秀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3月13日的调解协议约定征地补偿款共计203415.069元,由龙秀英享有其中的124600元,龙秀英共领取了征地补偿款144382元,征地补偿款应为19万元,因此,一审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不清;一审判决由龙秀英支付被上人征地补偿款1978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飞辩称,2014年3月13日调解协议书的签名系他人伪造,该协议书对王飞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判决由五被告返还原告19782元土地补偿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李建友、瞿向前、刘海珍、彭政法、徐助高、龙桥刚、刘开发、余国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97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3日就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对补偿款的分配作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协议上没有原告余孝国的签名,但经庭审审理,原告余孝国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王飞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认可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李代明、唐树林、王平龙未到庭,但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双方共同约定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领取补偿款金额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按照协议,被告多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告拒绝返还,由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的诉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多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王飞辩称补偿款是通过多次领取的,对领取款项的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被告李代明、唐树林、王平龙、龙秀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方提交的《川硐收储用地补偿费用统计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川硐支行及邮政银行川硐支行《转款票据》,被告方领取的款项确已超过协议约定的金额,该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庭审笔录载明的事实,表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9782元的诉求,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李建友、瞿向前、刘海珍、彭政法、徐助高、龙桥刚、刘开发、余国孝与被告李代明、唐树林、王飞、王平龙、龙秀英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李代明、唐树林、王飞、王平龙、龙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建友、瞿向前、刘海珍、彭政法、徐助高、龙桥刚、刘开发、余国孝土地补偿款19782元。本案诉讼费已减半收取147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川府法[2013]2号文件及碧府行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川硐镇凉家湾村凉家湾组石家土纠纷地土地补偿清单、调解协议、川硐收储用地补偿费用统计表、铜仁农村商业银行川硐支行及邮政银行川硐支行转款票据、(2014)碧民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凉湾村凉湾组“石家土”纠纷补偿款分配清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上述证据已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土地补偿款的总额为203415.069元,由唐树林、李代明、王飞、王平龙作为甲方享有124600元,剩余的78815.069元应归乙方彭政法(发)、龙桥刚、徐助高、李建友、刘开发、刘海珍、瞿向前享有。唐树林、李代明、王飞、王平龙、龙秀英已领取144382元,其多领的土地补偿款为19782元是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恰当。李代明上诉提出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系他人伪造,且未领取争议的土地补偿款,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等理由,李代明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龙秀英上诉提出其领取144382元土地补偿款是事实,征地补偿款总数应为19万元,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其支付1978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书上的土地补偿款203415.069元已经补偿单位明确及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确认,龙秀英对多领的土地补偿已认可,故其提出征地补偿款总数为19万元及不应支付多领部分的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代明、龙秀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意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代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李代明负担;龙秀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龙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文辉审判员  欧根昌审判员  熊亚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