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5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洁与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郑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468号原告:周洁。被告:郑行。原告周洁与被告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行归还原告周洁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郑行未作答辩。原告周洁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鉴于被告郑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洁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符合本院关于免交的相关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