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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戚军和与曹斌、吴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军和,曹斌,吴晓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630号原告:戚军和,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女,1989年6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曹斌,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吴晓军,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祥,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戚军和与被告曹斌、吴晓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军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王玲,被告曹斌、吴晓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军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房交付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93085元(该房屋使用面积为200平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每日每平方米1.2元计算为438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按每日每平方米1.32元计算为9636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按每日每平方米1.45元计算为52920元),并承担违约金17641元(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租金的2倍计算),合计21072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委托泰州东方小镇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房屋租赁合同和代收租金。2012年5月7日,东方小镇公司又委托江苏道格拉斯名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公司)和原告戚军和就泰州东方温莎小镇“一楼J1-03-11,13-15,二楼全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7年2月28日止。2014年1月东方小镇公司终止了道格拉斯公司租赁该房屋的授权。东方小镇公司和原告戚军和重新就泰州东方温莎小镇“一楼J1-03-11,13-15,二楼全部”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间,原告戚军和征得道格拉斯公司和东方小镇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一楼JI-03-05局部转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及物业费。迄今为止,被告只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的租金,尚余租金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曹斌、吴晓军共同辩称,一、原告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15)泰开民初字第0290号诉讼,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是同一纠纷,但原告诉状中没有该诉讼撤诉的证据,就程序而言,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程序有所不妥。二、原告诉请没有道理。1、双方所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因主体不合法,授权不合法,行为不合法,侵犯第三者权益,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2、租赁房屋早已在原告掌控之中,不存在交付问题。3、无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结账清退对方财产并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华联公司取得泰房权证开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该证项下的房屋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建筑面积为92304.27平方米,所有权情况为单独所有。该证附记记载J-1幢,2层,3442.04平方米。华联公司委托东方小镇公司对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房屋进行租赁及代收租金。后东方小镇公司又委托道格拉斯公司对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房屋进行租赁经营管理。道格拉斯公司与原告戚军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将坐落于东方小镇一楼J1-03-11,13-15;二楼全部(一楼730平方米,二楼1238平方米,三楼971平方米为附属建筑,合约期内赠送免费使用)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戚军和。后原告戚军和又与被告曹斌、吴晓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将坐落于东方小镇一楼J1-03-05局部(一楼2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曹斌、吴晓军,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快餐项目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共计8年。租金标准为:1、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天1.2元每平方米,2、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天1.32元每平方米,3、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每天1.45元每平方米。租金按年结算,在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支付半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同时交纳6个月的租金。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为免租期。房屋返还时的状态:被告返还房屋应当符合交付时的状态。合同第八条“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第(二)款约定,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6、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原告将房屋交付于被告后,被告进行了装饰装修,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底止的6个月租金。后东方小镇公司撤销了对道格拉斯公司的委托,并与原告戚军和就坐落于东方小镇一楼J1-03-15;二楼全部(一楼802平方米,二楼1254平方米,三楼955平方米为附属建筑,合约期内赠送原告戚军和免费使用)的房屋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各1份,同时东方小镇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内容为其同意原告戚军和对所承租的J-1组团部分门面可进行转租或合作经营。该委托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10日,原告戚军和向被告曹斌、吴晓军邮寄一份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和原告就泰州东方温莎小镇“一楼J1-03-5”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半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已拖欠房租达19308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再次提醒被告请于2016年3月20日前结清房租,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并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两被告表示收到上述通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书、通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系华联公司,原告并非华联公司的代理人,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主体不合法,授权不合法,行为不合法,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东方小镇公司系受华联公司之委托对外进行租赁及代收租金,其在撤销对道格拉斯公司的委托后,又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同意原告可将其承租的房屋对外进行转租或合作经营,该行为系对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故涉案合同不存在主体、授权、行为不合法的情形,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累计超过三十天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两被告在支付了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底止的6个月租金后,未按约支付其他租金,且逾期时间已累计超过三十天,原告也曾于2016年3月10日向两被告邮寄催要租金的通知,两被告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予以支付。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其庭审时表示如果合同被认定有效,其同意解除。故此,对原告要求与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返还房屋应当符合交付时的状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在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时无装饰装修,故涉案房屋租赁关系解除后,两被告即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原告。至于房屋内业已形成的装饰装修,因系两被告之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其应自行拆除装饰装修,恢复房屋租赁前之原状。关于租金,原告起诉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93085元,但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的计算方式,其主张的数额应为193080元,因两被告对租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193080元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租金8821元(6个月租金52925元/6个月)的2倍计算,即17641元,因两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异议,且两被告作为违约一方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210721元。另关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赁合同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主张用以抵充由两被告承担的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费用在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保证金30000元后,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80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一楼J1-03-05局部(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曹斌、吴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腾空其所承租的坐落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一楼J1-03-05局部(面积20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已形成的装饰装修,按承租前原状返还原告戚军和。三、被告曹斌、吴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军和租金及违约金合计180721元。四、驳回原告戚军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被告曹斌、吴晓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46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芙蓉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马罗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诗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