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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国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国进,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国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官某、被告人田国进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田国进到本县红岩寺镇与老乡官某合伙做水果生意,并住在官某租住红岩寺镇某村的房屋内。其间,田国进拾得官某鄂Q×××××红色现代牌轿车的遥控钥匙并藏匿。后田国进离开建始返回枝江将钥匙带走,欲伺机盗窃该车。同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田国进窜到本县红岩寺镇某村官某租住屋前,盗走官某停放在屋前场坝的前述轿车,并将轿车内管某上衣外套、皮包等物品丢弃。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90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田国进手中追缴了被盗轿车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国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盗主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向某、朱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建价认定字(2016)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及有关情况说明,涉案物品发还清单,被盗车辆理赔的相关材料,被告人田国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的枝江市仙女镇石岭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人原品行端正、家庭困难的证明,该证明只盖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田国进归案后如实坦白交代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赃物车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田国进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国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飞人民陪审员  向泽炎人民陪审员  樊远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