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6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苏金龙、王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苏金龙,王宝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609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负责人黄学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海明,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该分行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苏金龙,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王宝凤,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称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苏金龙、王宝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金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龙、王宝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2年3月7日,第一被告苏金龙以购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33幢30603号二手住房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为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结婚证书》、《个人收入证明》等购房资料。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及《首付款收条》等资料,填写了《贷款申请及面谈记录表》、《无条件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原告经过信贷审核,于2012年3月13日,与被告人苏金龙、王宝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9221216000023号《个人贷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整,贷款利息为年利率7.05%,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3月22日至2042年3月22日止,并以所收购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个人住房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10月20日止已拖欠贷款本息共计249158.0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现要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苏金龙向原告清偿个人住房贷款本金240665元,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8493.04元,本息合计249158.04元,以及至付清之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若不能偿还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33幢30603号房,以拍卖价款清偿上述款项;2、判令第二被告王宝凤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苏金龙、王宝凤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金龙、王宝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3日,被告苏金龙、王宝凤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9221216000023号《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购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33幢30603号二手住房。约定贷款种类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360个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7.05%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罚息利率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苏金龙,账号6226622501983882。贷款偿还方式为借款人还款账户,户名为苏金龙,账号6226622501983882。借款人还款方式按等额还本付息。另查,被告苏金龙、王宝凤与西安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的抵押房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33幢30603号二手住房,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2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3月22日至2042年3月22日止。再查,该房屋属于二手房屋,房产证为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2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25114014-8-33-30603-1)房屋所有权人为苏金龙、王宝凤。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苏金龙欠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本金240665元,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8493.04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还款本金1187.57元,利息及罚金5312.43元,尚欠本金239477.43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杨建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户口本、结婚证等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苏金龙向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光大银行已经履行完毕,但苏金龙仅偿还部分款项后再未偿还,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达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光大银行西安分行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由于苏金龙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33幢30603号二手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苏金龙与王宝凤系夫妻关系,故以苏金龙名义所借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0日借款本金240665元、利息及罚息8493.04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4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本金239477.43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王宝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苏金龙、王宝凤逾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就被告苏金龙、王宝凤所购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铁路住宅小区。西安市房他证未央区字第201207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25114014-8-33-30603-1)二手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金龙、王宝凤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审 判 员 张文兵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