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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建林与王伟、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林,王伟,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125号原告姚建林,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帅,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路600号。法定代表人蔚应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世松,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一品花园299号(15-1)-(15-6)。负责人章震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林与被告赵伟、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伟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帅、被告王伟、被告广达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世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挺两次到庭参加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7月7日,庭外和解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林诉称:2015年8月31日6时56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6公里+800米处,原告驾驶的浙D×××××/浙D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头与赵伟驾驶的浙L×××××/浙LD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截至并安装假肢。其中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维修保养周期为1年。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认定原告和赵伟承担同等责任。治疗终结后,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假肢中心出具证明为准,且认定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经查赵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广达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广达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器具维护保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18508.9元(详见赔偿清单,其中残疾辅助器具的维护保养费和更换费用暂以20年期间为标准来计算,超过20年的部分另行起诉,实际更换、维护保养的费用高于本次诉讼的,超出部分也待另行起诉,实际更换、维护保养假肢过程中的食宿费用和交通费用也待另行起诉);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伟辩称:其他也没有什么要说,根据这个事故,当时是原告的车子跟我们的车子追尾,对于交警认定我也是有异议的,当时交警也跟我们协商的,当时我们引擎盖打开无法马上打双跳灯,而交警提出原告有人伤,所以责任认定为同等责任。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太高,我不愿意承担。对于鉴定费我愿意承担。医疗费这一块,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也过高,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来承担。被告广达物流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跟车主都阐述过了,需要补充的是,车主经济比较困难,希望达成协议后或法院判决都要求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我们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认定的事实责任有异议。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这是明显加重赵伟的责任,我们认为事故发生是因原告追尾被告车辆造成的,交警认为被告驾驶员没有开启危险闪光灯因此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有失公平,本案交通事故合理责任认定是原告负主要责任,赵伟负次要责任。一、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再予赔偿,经审核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金额是26050.66元。二、我们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果在未鉴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60%计算,同时原告的母亲目前是六十五周岁,应当按照计算十五年的抚养期限。另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恳请法院向有关机构进行询价,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国产普通适用型的辅助器具价格。原告要求一次性赔偿20年,我们认为过长,法律规定的20年是最长年限,考虑到各种因素,我们认为本案的辅助器具费用应当先行考虑赔偿2次,一次性赔偿20年并不利于保护各方的利益。在赔偿2次后,待以后原告再次起诉,可视为原告的适用情况以及肯能产生的价格波动以及日后的社会进步可能产生的替代性产品等综合进行考虑。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最高应当是3万元,同时考虑到双方责任,本次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6时56分,在G9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36公里+800米处,原告姚建林驾驶的浙D×××××/浙DC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头与赵伟驾驶的浙L×××××/浙LD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后浙D×××××/浙DC6**挂号车冲出右侧护栏,浙D×××××/浙DC6**挂号车上所载的货物泄漏(液碱),造成原告姚建林受伤、两车、浙D×××××/浙DC6**挂号车上部分货物、农田农作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赵伟和原告姚建林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建林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转入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劳动能力、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姚建林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伤后的修养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为止,护理时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2个月为止,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姚建林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姚建林目前右下膝上缺失,为提高生活质量,建议姚建林安装假肢,具体费用以相关价值中心出具的证明为准,安装假肢后的伤残等级不会改变。诉讼中,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姚建林安装假肢后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姚建林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06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2794.48元、护理费22794.48元、残疾赔偿金414580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1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8560元(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94000元及维修保养费9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住宿费2031元,合计1003217.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L×××××/浙LD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伟,肇事车辆驾驶员赵伟系被告王伟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肇事车辆浙L×××××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浙LD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为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费发票16张、收款收据1张、费用清单1组、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户口本2本、证明1份、假肢购置发票1份、客户装配资料表1份、证明2份、保修卡1份、交通费发票1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丰惠派出所及东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宁波交康假肢矩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广达物流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1份、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件1组;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伟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伟系被告王伟雇佣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故被告王伟应当对赵伟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达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L×××××/浙LD1**挂号重型半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王伟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广达物流公司提出根据其与被告王伟的约定,对原告损失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肇事车辆浙L×××××/浙LD1**挂号牵引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5万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剔除非医保费用26050.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过长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对重新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的劳动能力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其中鉴定费部分,根据被告王伟及被告广达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该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并结合原告年龄等综合考虑,本院对假肢安装次数暂酌请确认5次(包括本次安装1次及更换4次),对在此期间的器具维修保养费用,结合原告主张,本院确认为94560元,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器具维修保养费)本院暂酌情核定为488560元。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假肢安装次数以2次为宜及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并结合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03217.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83217.8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41608.9元),因未超出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姚建林合计人民币5616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建林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561608.9元;二、驳回原告姚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3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浙江广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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