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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等与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042号原告代宝玲代某某,男,回族,1952年4月17日生,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回秀香回某某,女,回族,1953年3月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代冕代某,男,回族,1987年12月15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之子。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丁润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与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的代理人代冕代某及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祥和小区房屋7号楼1单元1102室,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4000元,(详见附件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燃气初装费2600元(详见附件二:燃气初装费收据),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详见附件三:商品房买卖合同)。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下发了《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并自当日起施行。该办法中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自2012年9月起,原告多次依据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向被告索要燃气初装费,但被告均告知不予退还。同时,原告亦多次找沧州市物价局协商些事,2012年8月2日沧州市物价局答复如下:一、在2011年1月1日前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协议或合同执行。二、2011年1月1日之前交付部门房款(定金、诚信金等),并与开发建设单位达成所购住宅价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收取燃气初装费。(详见附件四:关于沧州市祥和小区燃气初装费有关问题的解读)原告认为:被告应严格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于2010年8月20日下发的《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执行。而沧州市物价局答复内容的第二条明显是不符合该办法的,其答复理应不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而自被告于2012年10月交房至今,已逾720天,被告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处分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为:1、判令被告向原原告支付燃气初装费2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限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证明,并支付违约金28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也只有在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时才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未办理产权证书的原因系由验收不合格客观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对违约金被告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祥和小区房屋7号楼1单元1102室,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4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就该套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套房屋的全部价款,被告将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至今已过720日,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就此与被告协商无果后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已逾720日,而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出卖人应按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对于是否备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因无法确定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的时间,且资料尚需相关部门审核,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提交产权登记机关,经相关部门审核完毕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违约处理办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主张的已付房款总价1%计算,即28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未作约定,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燃气初装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的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违约金2828元;二、驳回原告代宝玲代某某、回秀香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沧州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