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与官志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官志艳,张卫华,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781号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被执行人官志艳,女,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卫华,男,无职业,住露水河林业局。被执行人徐波,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露水河信用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75.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00元未得到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对未获执行的借款本金55,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立宝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