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撤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撤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长城路一段185号。法定代表人:吴雄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经涛,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林,四川方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北区朗山路11号清华同方信息港D栋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陆致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铁,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兼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路3号新恒基国际大厦1001-1006、1008-1012、1014-1023、1025-1029室。法定代表人:孙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建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方多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北京市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飞阳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以已与中远公司的关联方达成调解协议,消除了(2013)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对其不利影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方公司、中远公司对飞阳公司撤回起诉均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飞阳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26元,由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26元,由四川飞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春 景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靳歌(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