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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祖丽皮耶姆·艾则孜诉地力木拉提·吐尔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亚库普·伊力哈木,地力木拉提·吐尔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3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祖丽皮耶姆·艾则孜,女,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排先拜巴扎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亚库普·伊力哈木,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北大渠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自报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依其艾日克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亚库普·伊力哈木、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沪0112刑初1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亚库普·伊力哈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元、维吾尔语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亚库普·伊力哈木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通话记录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亚库普·伊力哈木、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如下事实: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经事先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亚库普·伊力哈木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地力木拉提·吐尔地至本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横沥港桥西桥头处,将两小包黄色塑料纸包装的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毒品、毒资被当场扣押。公安人员随即至本市闵行区XX镇XX号XX室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的租赁处查获其存放在此的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电子秤、剪刀、黄色塑料袋等毒品分装工具。经鉴定,在刘某处查获的毒品净重0.99克,从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租赁处查获的毒品净重48.1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亚库普·伊力哈木、地力木拉提·吐尔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指使被告人库普·伊力哈木及地力木拉提·吐尔地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贩卖毒品海洛因49.16克,被告人亚库普·伊力哈木、地力木拉提·吐尔地贩卖毒品海洛因0.9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二、被告人亚库普·伊力哈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及毒品分装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上诉称,其仅贩卖毒品一次,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持有。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贩毒数量应当为0.99克,其家中发现的毒品没有证据显示用于贩卖,即便要认定有贩卖意图,也属于未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本案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法院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以及上诉人亚库普·伊力哈木、原审被告人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以及上诉人亚库普·伊力哈木、原审被告人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以及上诉人亚库普·伊力哈木、原审被告人地力木拉提·吐尔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以及上诉人亚库普·伊力哈木、原审被告人地力木拉提·吐尔地均如实供述等情节,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关于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持有等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家中发现的毒品没有证据显示用于贩卖,即便要认定有贩卖意图,也属于未遂等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关于驳回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亚库普·伊力哈木申请撤回上诉,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亚库普·伊力哈木撤回上诉。二、驳回上诉人祖丽皮耶姆·艾则孜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