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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陆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陆学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1471号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地含山县清溪镇横龙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793599737N(1-1)。法定代表人:王良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学兵,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江公司)与被告陆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需向被告陆学兵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学兵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江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陆学兵归还货款131122.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含山县职教中心附属工程建设的需要,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工程累计发生混凝土业务量,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231122.5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31122.5元。双方于2012年8月7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即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31122.5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然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在原告催收下,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含山县职教中心看台工程审计结束后,代为扣除并支付。2015年,含山县职教中心看台工程审计作出后,被告不仅本人至今没能支付,且被告受托人也没有履行代扣和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述诉请。陆学兵未予答辩。瑞江公司为支持其诉��,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012年8月8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3、还款计划及委托书。陆学兵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瑞江公司所举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陆学兵因建设含山县职教中心附属工程的需要,购买瑞江公司混凝土,工程累计发生混凝土业务量,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为231122.5元,陆学兵仅支付100000元,尚欠131122.5元。2012年8月7日,陆学兵与瑞江公司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31122.5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但陆学兵未能按约履行,在瑞江公司催收下,陆学兵于2014年元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含山县职教中心看台工程审计结束后,代扣以上工程款,但由于工程款一直未进入该公司账户,含山县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代扣,以致成诉。本院认为:瑞江公司与陆学兵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学兵欠瑞江公司货款131122.5元,未能按约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付瑞江公司利息损失。瑞江公司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1122.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陆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法明审 判 员  董 卫人民陪审员  王贤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齐花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