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116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韦鹏,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并拒绝改正,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两年,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双方婚前了解较少,但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2014年5月原告离家出走,后于同年9月份原告回家呆了一个星期后又出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结婚登记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绥德县明州镇龙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分居时间;2.原告提供绥德县联丰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及管理人员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因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斗门街办下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法律援助指派函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家庭困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被告提供被告母亲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纠集他人将被告母亲打伤,遭原告否认,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买衣服首饰的票据若干,及出庭证人段娜娜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银首饰及衣服花费了18534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因该票据中有为原、被告双方购买的物品,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出庭证人苗均平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本院对该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7.苗景祥、苗建敏证言各一份。因该证人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订婚时被告给原告36000元彩礼及金银首饰衣物等。2014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双方婚后虽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双方能够彼此关心照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之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韩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胜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秀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