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7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羁押,同月29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随县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李光想起其轿车的玻璃曾经被人砸过之事,认为通过“砸汽车玻璃”的方法而盗窃车内财物,遂从“天猫商城”网站上网购了一个“碎玻璃锤”,作为作案工具。在随县尚市镇每年一度的“桃花节”期间,2016年3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李光驾驶红色两轮125型摩托车,携带针织手套、“碎玻璃锤”等作案工具,以车内放有包的车辆为作案目标,乘车中及四周无人之机,实施了如下盗窃作案:1、2016年3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光驾驶摩托车,窜至尚市镇桃花节风景区广场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距离风景区广场约一公里处,被告人李光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S×××××的北京现代车内有一女式手提包,被告人李光见四周无人,遂用“碎玻璃锤”砸碎该车右后车门玻璃,盗走车内女式手提包。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李光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无人处打开手提包,将包内1200余元现金取出,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田间。当日15时30分,现金失主李某发现车玻璃被砸、现金被盗,当即向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报案。2、2016年3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光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尚市镇桃花节风景区广场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风景区广场后面的一条乡间土路上,被告人李光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S×××××的宝骏牌车内有一女式手提包,被告人李光见四周无人,遂用“碎玻璃锤”砸碎该车左后车门玻璃,盗走车内女式手提包。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李光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无人处打开手提包,将包内200余元现金取出,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弃于桃园内。当日14时许,车主何某发现车玻璃被砸、现金被盗,于次日9时30分向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报案。上述被遗弃的女式手提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被当地村民拾得,于当日下午16时许送往尚市派出所,已由尚市派出所通知被害人何某、失某。3、2016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光驾驶摩托车,再次窜至尚市镇桃花节风景区广场附近,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风景区广场附近的一条“村村通公路”上,被告人李光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S×××××的风神牌车内有一女式手提包、一男式手提包,被告人李光见四周无人,遂用“碎玻璃锤”砸碎该车左前车门玻璃,盗走车内女式、男式手提包。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李光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无人处打开手提包,男式手提包内无现金,女式手提包内共有4600元现金,被告人李光遂将现金4600元拿走,将男式手提包、女式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均弃于田间。当日15时30分,车主童某发现车玻璃被砸、现金被盗,当即向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报案。上述被遗弃的男式手提包、女式手提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名片,被“桃花节”风景区工作人员拾得,后送往尚市派出所,已由尚市派出所于3月25日通知童某认领。4、被告人李光在获取鄂S×××××风神牌车内现金后,又驾摩托车折回风景区广场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距风景区广场附近的一条路上,被告人李光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F×××××的大众牌速腾车内有一女式双肩背包,被告人李光见四周无人,遂用“碎玻璃锤”砸碎该车右后车门玻璃,盗走车内女式双肩背包。作案得逞后,被告人李光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在无人处打开背包,将包内400余元现金取出,将背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均弃于地上。当日15时30分,现金失主乔某发现车玻璃被砸、现金被盗,当即向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报案。上述被遗弃的双肩背包及包内身份证、银行卡,被他人拾得后送往尚市派出所,已由尚市派出所通知失主乔某认领。5、被告人李光在获取鄂F×××××大众牌速腾车内现金后,又驾摩托车折回风景区广场附近,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距鄂F×××××小轿车不远处的一条路上,被告人李光发现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鄂S×××××吉利美日牌车内有一黑色双肩挎包,被告人李光见四周无人,遂用“碎玻璃锤”砸碎该车右后车门玻璃,在砸车玻璃过程中,被告人李光的手不小心被划破。随后,被告人李光现场在大挎包内翻找,未发现现金,遂将大挎包扔回车内,迅速驾车逃离现场。当日14时许,车主马某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遗有血迹,于次日上午9时30分到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报案。尚市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勘查现场,提取了车内遗留的血迹样品。2016年3月27日,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光抓获,被告人李光当日即如实供述了全部作案经过。随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光随身携带的现金10065元,进一步向有关被害人核实,将案件侦破。破案后,经公安机关委托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鄂S×××××车内提取的血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随)公(刑)鉴(DNA)字(2016)02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在送检的“车右后坐上血迹”及“车驾驶座上血迹”中检出人血,且其DNA分型与标记为“嫌疑人李光血样”的检材中检出的DNA分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多)胞及其他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中检出李光血迹。经公安机关委托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的涉案车玻璃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随县价认字(2016)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北京现代牌鄂S×××××号车,右后车门玻璃损失554元;宝骏牌鄂S×××××号车,左后车门玻璃损失139元;风神牌鄂S×××××号车,左前车门玻璃损失143元;大众鄂F×××××号车,右后车门玻璃损失360元;吉利美日牌鄂S×××××号车,右后车门玻璃损失260元。综上,2016年3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李光共计砸盗轿车5辆,盗得车内现金6000余元,造成5辆轿车车玻璃损失共计14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何某、童某、乔某、马某的陈述。(2)随县公安局尚市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李某、何某、童某、乔某、马某报案的《受案登记表》。(3)随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7日对被告人李光住处搜查时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人李光的胞弟李辉发还扣押的、非涉案物品的《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队绘制的《被盗现场位置图》、制作的《现场指认工作记录》;被告人李光指认盗窃现场的指认照片。(5)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对鄂S×××××号车、鄂S×××××号车、鄂S×××××号车、鄂F×××××号车被砸部位拍摄的照片。(6)失主尚保梅、解小丽认领的被盗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失某被盗女式手提包的照片;(7)鄂S×××××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童某认领的车内被盗手提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的复印件;被害人马某维修被损车玻璃的《维修结算单》复印件。(8)随县公安局根据鄂S×××××号车行车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而制作的《视频光盘》。(9)随县价认字(2016)0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10)被告人李光原因犯盗窃罪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09)曾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光原因犯盗窃罪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该罪刑罚执行完毕时的《释放证明书》。(11)被告人李光原在侦查阶段对5起作案事实供述不讳的供述。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李光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现金损失、车玻璃损失,为此,其亲属代为将退赔款7856元交纳至本院,本院已分别退赔给相关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李某现金损失1200元、鄂S×××××号车车玻璃损失554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某现金损失200元、鄂S×××××车车玻璃损失139元;退赔给被害人童某现金损失4600元、鄂S×××××车车玻璃损失143元;退赔给被害人乔某现金损失400元、鄂F×××××车车玻璃损失360元;退赔给被害人马某的鄂S×××××车车玻璃损失26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击碎轿车车窗玻璃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车内财物,所盗财物价值6000余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备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采取财物,破坏性手段造成他人车辆损失1456元,具备应当适当增加刑罚量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全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也能自愿当庭认罪,具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光的亲属能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现金损失、车玻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光的谅解,另使被告人李光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光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并考虑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决定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光的刑期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以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光的现金强制缴纳,不足部分继续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 华审 判 员 孙天耀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