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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书芹与陆瑞辉、高磊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书芹,陆瑞辉,高磊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3204号原告:陈书芹,女,汉族,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瑞辉,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高磊磊,男,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向阳,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书芹诉被告陆瑞辉、高磊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书芹及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陆瑞辉、被告高磊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书芹诉称:2016年2月23日,被告陆瑞辉驾驶被告高磊磊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的皖S609**的小型轿车,在蒙城县东升公司北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书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书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35天,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627.2元,其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7687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瑞辉没有答辩。被告高磊磊辩称:可以承担诉讼费,其他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我公司主张按20%扣除。二、伤者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我司同意按100元每天的标准赔付120天。三、营养费应按20元每天标准计算,按60天赔付。四、交通费无发票,且不能证明与此事故的关联性,考虑伤者实际住院35天,我司同意按200元认可。五、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同意按5000元认可。六、伤残赔偿报告是伤者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认为该报告上的三期鉴定标准过高,故申请三期重新鉴定。七、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为非农业户籍。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数额。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天数”、后续治疗费数额及支出鉴定费2200元。证据五、租床被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租床被费用275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9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证明:(1)陆瑞辉准驾车型相符,(2)皖S609**号轿车登记车主是高磊磊,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3)上述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5、6、7无异议。被告陆瑞辉、高磊磊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陆瑞辉、高磊磊、华安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供。对上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案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陆瑞辉驾驶皖S609**的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在蒙城县商城路东升公司北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陈书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书芹无责任。原告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35121.4元,出院后原告到该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149+135+237+92+219+85+89+85=1091元,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医疗费1094.97+717.9+15+49.89=1877.76元。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另查:陈书芹,非农业户口,待业。皖S60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高磊磊,该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止。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0090.2元、误工费100元×270天=27000元,护理费120天×114.2元=1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20年×10%=538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6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花费酌情1000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390元、租被花费275元,以上合计158281.2元。被告高磊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皖S609**号小型轿车在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除鉴定费2200元以外的各项损失156081.2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陆瑞辉、高磊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书芹各项损失156081.2元,原告陈书芹在得到上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退还被告高磊磊20000元;二、被告陆瑞辉、高磊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书芹2200元;三、驳回原告陈书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陆瑞辉、高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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