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市华德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4992号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葡萄酒协会街20号。法定代��人让-克里斯蒂安·朗博莱尔,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深圳市华德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新桂花村路居雅苑怡雅阁5C房。法定代表人尤金,执行(常务)董事。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45295号关于第1476257号“人头马”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深圳市华德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华德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7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丽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埃·雷米马丹公司就华德邦公司获准注册的第1476257号“人头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定:因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4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在2010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华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许可深圳市人头马黑豹化学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头马黑豹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诉争商标,许可形式为非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证据5、6、7显示人头马黑豹公司生产的“人头马”牌防水涂料粘合剂系列产品于2011年依次获得“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全国康居工程指定产品”、“中国著名品牌”等荣誉;证据10、12、13、14显示人头马黑豹公司、华德邦公司委托惠州市惠城区东诚工艺品批发行、北京毅信恒达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其生产带有诉争商标的挂历、防伪标识、人头马易拉宝、产品目录等宣传材料;证据15显示华德邦公司、人头马黑豹公司向惠州市惠城区新德建材经营部、深圳市南山区金德漆油南山店销售人头马防霉内墙漆、人头马防霉抗碱底漆、人头马高耐侯外墙亚光面漆、人头马水内外墙涂料(水性光油)等商品。综合考虑华德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据16的产品实物照片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在规定期间内在人头马防霉内墙漆、人头马防霉抗碱底漆、人头马高耐侯外墙亚光面漆、人头马水内外墙涂料(水性光油)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沥青清漆、木材涂料(涂料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涂层(油漆)、防火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天那水等商品与人头马防霉内墙漆、人头马防霉抗碱底漆、人头马高耐侯外墙亚光面漆、人头马水内外墙涂料(水性光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同一性,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油漆、沥青清漆、木材涂料(涂料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涂层(油漆)、防火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天那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诉称,华德邦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2类指定商品“油漆;沥青清漆;木材涂料(涂料油漆);清漆;油漆稀释剂;油漆催干剂;涂层(油漆);防火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天那水”上有效使用诉争商标,华德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无效使用证据,诉争商标依法应��以撤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埃·雷米马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埃·雷米马丹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德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476257号“人头马”商标,由华德邦公司于1999年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沥青清漆、天那水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8日,埃·雷米马丹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华德邦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埃·雷米马丹公司撤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决定诉争商标维持有效。2014年5月9日,埃·雷米马丹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根据市场调查结果,其认为诉争商标并未在商业中真实实际使用在第2类商品项目上,埃·雷米马丹公司要求华德邦公司提供在第2类全部指定产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并进行证据交换,据此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向华德邦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华德邦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华德邦公司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行政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华德邦公司营业执照;2、华德邦公司章程;3、华德邦公��许可人头马黑豹公司使用商标合同;4、人头马黑豹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2011年“人头马”牌防水涂料被中国绿色品牌管理推广中心认定为“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6、2011年“人头马”牌防水涂料被中国市场品牌信誉评价委员会认定为“全国康居工程指定产品”;7、2011年“人头马”牌防水涂料被中国中小企业名牌培育工作委员会认定为“中国著名品牌”;8、2011年人头马黑豹公司加入中国建筑防水协会会员的材料;9、产品检验报告;10、人头马黑豹公司2013年制作挂历合同及收据;11、人头马黑豹公司2011年网站建设协议书及收据;12、人头马黑豹公司2011年防仿标识制作合同及收据;13、2011年至2013年人头��产品广告制作合同、送货单和收款收据;14、产品目录等宣传材料的印刷合同、送货单和收据;15、人头马黑豹公司2011年至2013年部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和销售出库单;16、产品图片等。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信息、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华德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二、华德邦公司在指定期间是否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促使注册商标权人使用商标,避免商标资源闲置���浪费,而非惩罚注册商标权人。通常情况下,该条款对于商标使用证据有如下形式要求:首先,就时间而言,证据中所显示的商标使用行为系产生于指定期间内;其次,就标识而言,证据中应显示有与诉争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标识;再次,就商品或服务而言,该证据中显示的应是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行为。本案中,华德邦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3是华德邦公司将诉争商标以非独占使用的方式许可给人头马黑豹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在指定期间内,人头马黑豹公司的使用亦可视为对诉争商标的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证据5、6、7为华德邦公司“人头马”牌防水涂料粘合剂系列产品获得相关荣誉证书,因该三份证据华德邦公司并未提交原件,且���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12、13、14为2011年至2013年期间,华德邦公司、人头马黑豹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制作人头马产品广告、挂历、产品目录、易拉宝、产品防仿标识而签订的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等。上述证据显示有诉争商标“人头马”及涂料等商品,相关合同亦有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华德邦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5为2011年至2013年间,华德邦公司、人头马黑豹公司向其他单位销售人头马防霉内墙漆、人头马防霉抗碱底漆、人头马高耐侯外墙亚光面漆、人头马水内外墙涂料(水性光油)等商品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出库单等;证据16为产品实物照片等,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相��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华德邦公司及人头马黑豹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在“人头马防霉内墙漆、人头马防霉抗碱底漆、人头马高耐侯外墙亚光面漆、人头马水内外墙涂料(水性光油)”等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沥青清漆、天那水”等商品与实际使用的“内墙漆、防霉抗碱底漆、高耐侯外墙亚光面漆、水内外墙涂料(水性光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原告称相关证据中的委托合同、购销合同缺少相应发票等履约证明,不能视为相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对于商标使用的证据认定应当尊重市场实际与交易习惯,应当坚持优势证据原则,不宜采用过于严苛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华德邦公司虽未提供相关合同的发票,但相关合同有送货单、收款收据、出库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考虑到相关交易主体的性质和市场交易习惯等具体情况,再结合华德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华德邦公司及人头马黑豹公司在指定期间有效使用了诉争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埃·雷米马丹公司撤销被诉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市华德邦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黄 晶人民陪审员 李 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