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行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崇新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新,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1行初360号原告杨崇新,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舜,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浩,男。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杲云,上海市黄浦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毅,男。原告杨崇新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新,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5日,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向原告提供该信息。原告不服,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黄府复[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杨崇新诉称:原告申请获取有关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建设的项目,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据许可证反映拆迁人是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实施单位是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而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资金证明上的存款专户是“上海复兴东路隧道工程黄浦区指挥部”。原告认为被告获取了该资金证明,并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上反映的存款主体明显与房屋拆迁许可证上的主体不同,而被告没有认真审查,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浦区政府未依法复议审查,违法予以维持。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5)第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及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黄府复[2016]65号行政复议决定均违法。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资金证明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十一”国定假期后作出答复,并向原告提供了资金证明。该证明反映的存款用于复兴东路隧道前期动拆迁工程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的建设项目相符;另因动拆迁过程中涉及不同部门,分工不同,故设立存款账户的是上海复兴东路隧道工程黄浦区指挥部,这份资金证明就是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关于主体适格问题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要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浦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崇新于2015年9月21日向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有关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建设项目,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被告于次日收到后,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法定答复期限内,即同年10月15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后向原告提供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海银行浦东分行营业部于2001年10月9日出具的资金证明。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向被告黄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黄浦区政府未受理,原告以要求黄浦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该院审理期间,黄浦区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同年7月7日向黄浦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黄浦区政府经复议审查后认定,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于同年8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建设项目名称为复兴东路隧道及附属工程,发证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向原告提供的资金证明反映,上海复兴东路隧道工程黄浦区指挥部在上海银行浦东分行开立专户,该账户2001年10月8日存款余额专款专用于复兴东路隧道前期动拆迁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所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资金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邮寄信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和向原告公开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资金证明,被告黄浦区政府提交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向原告提供资金证明中的建设项目名称、日期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反映的内容相吻合。被告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向原告提供的信息并无不当。被告黄浦区政府对黄浦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议审查,认为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该决定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被告没有认真审查,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意见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崇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应由原告杨崇新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经查依法予以准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