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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岳占胜与张志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占胜,张志武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3612号原告:岳占胜。被告:张志武。原告岳占胜与被告张志武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东、书记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2年5月11日-23日由迁西十八盘至遵化铁选厂运矿石972.9吨,每吨37元运费,共计36000元整,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将原告手中的运费票据收回,并为原告打下一张26000元欠据。经原告多次的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运费款26000元。被告张志武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志武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证明迁西十八盘-遵化铁选厂运矿石972.9吨×37=36000元2012年5月11-23日(叁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1月15日付运费壹万元(¥10000元)下欠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运费票据以收回以本条为准)经办人张志武2013年1月15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武于2013年1月15日为原告岳占胜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迁西十八盘-遵化铁选厂运矿石972.9吨×37=36000元2012年5月11-23日(叁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1月15日付运费壹万元(¥10000元)下欠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运费票据以收回以本条为准)经办人张志武2013年1月15日”。审理过程中,原告岳占胜称被告张志武对尚欠的26000元运费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岳占胜主张被告尚欠货物运费2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志武出具的书面证明,足以证实,对原告岳占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占胜货物运费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