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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中勇与被上诉人四川旺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中勇,四川旺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中勇,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旺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守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故言,男,汉族,1991年2月4日出生,住东坡区小北街**号。上诉人孟中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旺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中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故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中勇上诉请求判令:1.确认本案双发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旺牧公司支付孟中勇2015年9月及10月工资12080元;3.旺牧公司支付孟中勇试验饲料30包的价款6420元;4.罗三的款项由旺牧公司自行追讨;5.旺牧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6000元并补缴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孟中勇系旺牧公司聘请的业务员,负责推销旺牧公司的产品。当时公司有一名名叫罗三的客户需要饲料,由于罗三不愿意自己到公司提货付款,公司就派孟中勇前去送货收款,但出门时公司坚持要求孟中勇向公司出具欠条。孟中勇迫于无奈才出具了条子。后来罗三使用饲料认为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公司的刘传辉经理还去现场处理过。饲料买受人系罗三,并非孟中勇。旺牧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旺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孟中勇支付货款本金16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孟中勇向旺牧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我于2015年9月13日在四川旺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购货时,欠到该公司货款16050元,定于2015年9月底归还。如逾期未还,需支付追收欠款差旅费每人每天100元外,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本欠款发生纠纷,诉讼地在眉山。欠款人:孟中勇。”庭审中,旺牧公司主张其销售饲料都是先款后货。孟中勇告诉旺牧公司有客户要购料,要先发货,货款计到孟中勇名下,旺牧公司才同意孟中勇出具欠条。旺牧公司销售部经理刘传辉并未与罗三约定在2015年9月底付款,旺牧公司就该货款只约定由孟中勇支付。货物是孟中勇提取,孟中勇是否向罗三发货,旺牧公司不清楚。对此,孟中勇辩称:1.其是旺牧公司员工。2.旺牧公司销售部经理刘传辉向孟中勇施压,孟中勇为完成销售任务才向旺牧公司出具欠条。3.孟中勇向罗三送货后,罗三支付了孟中勇饲料款10700元,孟中勇收到该款后也未交给旺牧公司。4.其余饲料款,罗三以质量问题为由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旺牧公司主张孟中勇给付货款16050元,孟中勇辩称货款实际是罗三所欠。但根据双方陈述可知旺牧公司要求孟中勇出具欠条,将货款计到孟中勇名下,才同意孟中勇提货。孟中勇提货后自行将货物送给罗三。孟中勇也陈述自己收取罗三货款后并未交给旺牧公司。至于罗三与旺牧公司销售部经理刘传辉约定于2015年9月底付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旺牧公司也不予认可。欠条是孟中勇以欠款人的名义向旺牧公司出具,故应认定孟中勇作为欠款人。欠条约定欠款于2015年9月底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月息20%计息,欠条约定利息过高,现旺牧公司主张孟中勇给付该货款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孟中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四川旺牧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5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旺牧公司在客户提货时出具的票据,票据载明客户姓名为陈先友,业务员系孟中勇。拟证明孟中勇与旺牧公司之前系雇佣关系。旺牧公司答辩称该证据本身属实,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对方主张。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欠条、销量考勤表复印件、名片、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中勇向旺牧公司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事由为孟中勇向旺牧公司购货,足以证明旺牧公司与孟中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孟中勇差欠公司货款16050元的事实。孟中勇上诉称自己作为公司业务员代表旺牧公司出售货物给客户罗三,自己与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关系,但孟中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清楚在该欠条末尾欠款人处签名捺指印的法律后果,孟中勇的前述主张与现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孟中勇关于自己与旺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要求旺牧公司支付差欠工资等主张,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同一,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孟中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孟中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林峰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