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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6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郝晓出庭支持公诉,���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某对寻衅滋事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22时许,同案人曾某(已判处)因不满其女友李某与同事一起喝酒,便叫上当晚一起玩耍的被告人李某以及同案人邹某、邱某、吴某某、张某、邱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处)来到自贡市汇东新区“家家乐”自助火锅店,将与李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何某甲、何某乙拖到火锅店楼下,被告人李某以及邹某、邱某、吴某某、张某、邱某甲、李某甲对四名被害人采取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进行殴打。致四名被害人受伤。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陈某、何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6年6月10日18时许,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张某甲、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何某甲、张某甲、何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曾某、邹某、邱某、邱某甲、张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本案属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何某甲、何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款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人民陪审员  余德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