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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8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淳与冯海洋、孙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淳,冯海洋,孙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8163号原告:陈淳,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林姝婧,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海洋,男,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孙鑫,男,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717919-2。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陈淳诉被告冯海洋、孙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泽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姝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洋、孙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海洋驾驶辽A153**小型轿车,行驶至于洪区吉力湖街宏发橙郡,与行人陈淳相撞,造成陈淳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查,辽A153**小型轿车系孙鑫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淳因取钢板、钢钉需要,于2016年3月15日二次手术,并住院治疗。二次手术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10847.02元,病因本次治疗误工9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08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124.67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40天)、复印费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20万含10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损4失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并已经将赔款181879.40元支付到原告帐户内,调解书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均包含在内一并赔付,原告已经评定伤残,说明治疗终结,实际上不应当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即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且根据相关解释规定,评定伤残说明治疗终结,误工费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本次主张,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再另行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冯海洋驾驶辽A153**小型轿车,行驶至于洪区吉力湖街宏发橙郡,与行人原告陈淳相撞,造成原告陈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淳无责任。本事故经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调解书,已调解: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84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护理费15836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70元、误工费22464元、交通费362元,共计155870.20元;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孙鑫垫付的医疗费26009.20元;原告已经确定伤残等级。在调解笔录中,原告明确表示保留二次手术的权利。原告此次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44天,共花费医疗费10847.02元,花费复印费5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鑫,已确定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沈阳市与时创鑫铁路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工资额为5000元/月,但未提交纳税凭证等其他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民事调解书、误工证明、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海洋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鑫做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先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与原告调解结束的主张,根据第一次诉讼的调解笔录,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保留二次手术权利,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10847.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共住院45天,每日100元,共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已经经过伤残等级鉴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原告定残前一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处理完毕,故本次诉讼中,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可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予以计算,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77.40元(101.72元×4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本次诉讼共计住院45天,期间Ⅰ级护理1天,Ⅱ级护理4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用为4679.12元(44天×101.72元×1人+1天×101.72元×2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治疗住院情况及交通条件,酌定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复印费。根据实际发生票据,确定为58元,由被告孙鑫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淳医疗费10847.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淳伙食补助费4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淳误工费4577.4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淳护理费4679.12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淳交通费100元;六、被告孙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58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