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茂生与被告姚亚岭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生,姚亚岭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231号原告陈茂生,男,1948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建萍,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亚岭,男,1970年4月18日生。原告陈茂生与被告姚亚岭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萍、被告姚亚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生诉称,2011年4月,原告陈茂生以90万元的价格将六合区大厂XXXX园X幢XXX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王某某,2011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收取房款时,办理了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一张,王某某向卡中分两次分别存入购房款55万元和23万元,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买房人王某某陆续支付了购房款7万余元,被告将其中的53万元转出汇入被告的账户,因原告未收到全额购房款,该房屋未能过户,2015年7月,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办理过户,经法院查明原告方得知被告转走了53万元,被告占用原告卖房款53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3万元并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姚亚岭辩称,从2009年3月至2011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后经结算,连本带利共欠53万元,经被告索要,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其卖房,53万元系原告卖房后归还给自己的借款本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陈茂生经被告姚亚岭介绍将其位于本区大厂XXXX园X幢XXX室房屋经9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元,同年5月10日,原告在深圳发展银行南京分行营业部申请办理了账号为10×××01、卡号为62×××10的借记卡,当日王某某委托姚亚岭以转账方式两次分别向原告该账户中转入购房款55万元和23万元。同日,陈茂生将其中的53万元转至姚亚岭账户,后因原告陈茂生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王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2015)六大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定“陈茂生的62×××10借记卡自办卡至今一直由其本人持有使用……。转出的53万元不是陈茂生的个人行为就是银行管理问题”认定王某某已完成了付款义务,判令陈茂生协助王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陈茂生提供深圳发展银行个人转账单一份,主张的53万元转入了被告账户;被告抗辩称,此款系陈茂生归还被告的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二份,借条三份,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53万元转账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原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仅系双方借款合意,没有实质借贷内容,原告已经归还了被告62.8万元借款,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记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本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单、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陈茂生经签名确认无误后将其账户中的53万元人民币转账至被告姚亚岭账户,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名时转账单上的内容为空白,因此,应当认定其将53万元转至被告姚亚岭账户系其真实意思示表示;被告姚亚岭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条,原告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实截止2011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本金达89.6万余元,远大于其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中的还款金额,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5月10日前已归还了被告全部借款本息,故合议庭有理由相信彼时原告转账给被告的53万元系其归还被告的借款本息,对其主张被告取得的53万元为不当得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茂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茂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