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沈友明与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友明,张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163号原告:沈友明,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新,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沈友明与被告张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2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销售单3份,欠条载明“今欠沈友明布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欠款人:张建华2015.6.7”;销售单显示:2014年9月4日、9月9日、9月18日,原告分别向张建华供应了各种规格的布料,货款共计62443元,并分别由被告等人在销售单上签收。原告并对上述证据材料解释称:2014年9月4日、9月9日、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了货款共计为62443元的布料,并口头约定2个月后付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6月7日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后被告仍未付款。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9月9日、9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仍结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因被告未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销售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价款应当及时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华给付原告沈友明货款人民币6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星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