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刑更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吴利勇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利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刑更255号罪犯吴利勇,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浙江省永嘉县人,现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温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利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刑执字第1308号刑事裁定,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巴刑执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警官刘新莲、阿依古丽·吐尔迪出庭提请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加·青巴特尔、司马义·热合买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利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提出,罪犯吴利勇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反省罪恶,严格遵守监规纪律和各项制度,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各项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意新疆库尔勒高度戒备监狱对吴利勇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利勇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6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7月14日获得季度表扬五次;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1月28日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两次。上述事实,有减刑综合材料及证明、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材料、评审鉴定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利勇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利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29年3月24日),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王俊莲人民陪审员 薛银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