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坤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349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县新阳东街58号。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龙。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坤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张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9日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8月24日被告张坤龙以子女上学为由向原告所属阳城县芹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2006年4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6.975‰,逾期加收罚息日利率为3.4875‰0。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归还本金5000元,归还了利息3514.7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坤龙辩称,借款是事实。因我当时任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村委委员,村里为了响应县政府村村通政策,由村两委委员向原告��款,贷款由当时的村委主任所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坤龙向原告所属阳城县芹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3.4875‰0与借据上载明的10.4625‰0不一致,应以借据为准。被告张坤龙认为该贷款实际由阳城县芹池镇南上村民委员会原任村委主任使用,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按借据约定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已支付的3514.7元利息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张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素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