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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并沿上海市青浦区大盈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盈路、新桥路路口时,适遇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社保队员张某某配合民警在上述地点进行交通整治。被害人张某某发现被告人朱某的违法行为后,示意被告人朱某停车,被告人朱某为逃避处罚驾车强行驶离过程中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伴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上海市社区保安队执勤证、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诫勉语: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