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5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邛崃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援助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0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G108线230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7时40分死亡。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自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其有驾驶资格,车况很好,系正常行驶中,无超速、逃逸等交通违法行为。事发时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且在浓雾天气,没有尾灯及任何反光标识,才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该是同等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成因、原因的分析,王某某车况良好,没有超速等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没有提出王某某有具体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只是笼统的用兜底的第二十二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认定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而被害人驾驶非机动车跑到快车道行驶,车辆没有尾灯和反光标识等违法行为,当时天气是大雾,夜间,人力车在快速道上行驶,对方是有显然过错的。这样的责任认定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复议的内容,完全是几句话。故王某某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最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01号中型普通客车沿G108线由新津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当时天气为:雾。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G108线2306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由被害人李某某(女,84周岁)驾驶的人力货三轮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5日7时40分死亡。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川A***01号中型普通客车经检测结论为:该车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2015年2月12日,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5)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王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认定,向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4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邛公交认字(2015)第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抢救费27086.26元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000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邛崃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双方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抢救费,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及被告人在实施本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川A***01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被害人李某某的户籍登记卡。3、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在邛崃市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邛公(交)和解字【201****23】号和解协议书。4、被害人李某某的病情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书。5、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邛公交认字(2015)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成公交复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二、证人证言证人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是,其母亲李某某2015年1月21日凌晨5时左右,骑人力三轮车出门,头天听她说第二天要去邛崃城里卖青菜。当天晚上没有回来,第二天晚上还没有回家,他们给亲属们打电话,都说没有来过。23号早上到高埂派出所去,听警官说有一个车祸的大娘与其母亲年纪相符。他们赶到邛崃市人民医院一看是其母亲。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21日早上,其驾车从XX镇家里出来准备到邛崃城里面去,大概5时40分左右,驾车行驶至前进镇路段,因为当时雾很大,视线相当不好,根本看不到前面有一辆人力三轮车,其发现的时候就赶紧踩刹车避让,但因为太近了,就挂到对方三轮车了。其下车看到一个八十多岁的大娘受伤了,就赶紧打110和120。对方人力三轮车是在其前面快车道同方向行驶的。其在2015年7月6日的供述中表示对经过复核维持的邛公交认字(2015)第***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四、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在庭审中认为自己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构成犯罪,但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被告人王某某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抢救费用及部分丧葬费用,具有悔罪表现,且其车辆按规定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对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被害人尸体检验等证据,依照相关交通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并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予以维持。且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复核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及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书中均表示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