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黎健成与黄俊锋,吴培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成,黄俊锋,吴培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04号原告:黎健成,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告:黄俊锋,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吴培根,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东兴大道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关于原告黎健成诉被告黄俊锋、吴培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健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锋、吴培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健成诉称,2015年8月21日,被告黄俊锋驾驶粤J×××××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周某某由杜冈往南岛方向行驶,当天0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花园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黄俊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2830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76.0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520元,合计10926.05元。故起诉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926.05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俊锋、吴培根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需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及黄俊锋的驾驶证以确认是否本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鉴定照片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未能核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对交警认定无异议。原告黎健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4、出院记录原件1份、诊断证明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吊车费发票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原件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黄俊锋、吴培根、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黄俊锋、吴培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吊车费发票有异议,费用过高,需原告说明当时发生吊车费具体情况;对拖车费没有异议;对清理费、停放费有异议,是间接损失;对车损鉴定费发票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对价格鉴定报告有异议,该报告没有附车辆鉴定损失详细照片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核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另修理费发票显示的修理费金额与鉴定报告鉴定损失金额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1日,被告黄俊锋驾驶粤J×××××号微型普通客车搭乘周某某由杜冈往南岛方向行驶,当天0时15分行驶至开平市G325线花园桥头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粤J×××××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俊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继续门诊伤口换药,随诊;建议休息贰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培根、驾驶员是被告黄俊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2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一天,故伙食费为1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一天,故护理费为10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5天;原告没有提交误工证明,但原告为法定劳动力,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按农业行业标准2618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1076.05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6、财产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修理费3988元,有修车发票、鉴定报告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350元,是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200元、清理费50元、停放费105元、吊车费1800元,合计2155元,是事故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合计6493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黄俊锋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被告吴培根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293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76.0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76.0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649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黄俊锋承担4493元。因此,被告黄俊锋应赔偿原告44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06.05元。被告黄俊锋、吴培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06.05元给原告黎健成;二、被告黄俊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93元给原告黎健成;三、驳回原告黎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元,由原告负担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黄俊锋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张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