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74年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8月25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刹车失灵的红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芜湖县陶辛镇奚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社桥路段时,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袁大妹受伤的事故,后奚某将袁某某送往医院治疗。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大妹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奚某所驾车辆属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被害人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奚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人民币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刑事照片,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人口信息,委托书,归案经过,芜湖县陶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说明;证人汪某甲、陶某、黎某、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芜湖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奚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业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奚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的犯罪事实、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海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缪 鹏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