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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行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任妮与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妮,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西郊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行初49号原��任妮,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贺蕾,河南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广峰,县长。委托代理人岳全德,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领,确山县国土储备中心主任。被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伟,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慧,盘龙镇街道办事处信访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新社,主任。被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民委员会西郊一组。负责人马满良,组长。原告任妮因申请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确山县���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委会(以下简称西郊居委会)、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委会西郊一组(以下简称西郊一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蕾,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全德、李顺领,被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慧、孙建中,被告西郊居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新社,被告西郊一组负责人马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12日,原告任妮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请求你单位公开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2016年4月29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县政府不掌握“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建议你们向所在居委会或村民组咨询。原告任妮诉称,原告在西郊一组承包有土地,2011年承包地被征收征用,但补偿款一直不到位。原告发现,确山县人民政府向盘龙镇人民政府拨付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9954.5万元,西郊一组领征地补偿款5847.4万元,两项相减相差4107.1万元,该款如何使用不明,作为被告对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公开,保障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4107.1万元的土地补偿款到底去哪了。原告诉讼请求有三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公开2011年拨付给西郊一组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情况;2、审查2011年对西郊一组土地征收征用的合法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9月9日,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任妮与任秀峰共同信息公开申请;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4、(2015)驻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5、(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9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信息公开内容不合法。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西郊一组2011年征地补偿款分配使用情况应该由盘龙镇(现盘龙街道办事处)进行公开。豫政土(2010)843号文件批复后,确山县政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由盘龙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实施,因此,补偿款分配使用情况应该由盘龙街道办事处依据申请进行公开。确山县人民政府已经责令盘龙街道办事处作出关于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使用情况的说明,在庭审以后对申请人任妮进行公开。请求驳回原告任妮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确山县盘龙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告西郊居委会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答辩人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申请。被告西郊居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被告西郊一组答辩称同西郊居委会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西郊一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被告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西郊居委会和西郊一组同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任妮是西郊一组居民。2016年4月12日,原告任妮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请求公开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内容如下:县政府不掌握“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况”的相关信息,建议你们向所在居委会或村民组咨询。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公开2011年拨付给西郊一组的征地补偿的使用情况,为此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任妮系西郊一组居民,对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且原告任妮向被告确���县人民政府提出了书面申请,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确山县盘龙街道办事处、西郊居委会、西郊一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对征收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公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公开“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使用情况”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法律依据不充分。原告任妮起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任妮公开“2011年西郊一组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及使用情��”。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曙光审判员  左崇俊审判员  程海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雪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