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闫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闫杰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48号原告张志伟,男,出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闫杰生,男,出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现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学然,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伟诉被告闫杰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被告闫杰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被告闫杰生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原告张志伟赊购锚杆、电缆等五金工具用于朔州煤矿生产,共计欠货款7万元。2014年被告闫杰生以25万元将霸道车卖给原告张志伟,原告张志伟当即给付现金,但是由于被告闫杰生无法将车户过户给原告,2015年原告张志伟又以18万元卖给被告闫杰生并交付,但被告闫杰生未给付原告张志伟18万元的车款。原告张志伟从2011年起开始借钱给被告闫杰生,经双方结算被告闫杰生欠利息56000元。因被告闫杰生多次借款,对产生56000元利息的借款数额记不清楚,但借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账务往来进行结算后,被告闫杰生向原告张志伟出具了借条一支,明确欠原告张志伟以上款项共计306000元整。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杰生给付原告张志伟欠款30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闫杰生承担。原告张志伟向法庭出具借条一支证明其主张。被告闫杰生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拟证明问题不认可。该借条是被告闫杰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本借条与借条下方的注明情况相互矛盾,借条上书写今借到张志伟人民币306000元,下面注明中则写欠朔州市材料款、霸道车、利息的内容。而且被告闫杰生从未从原告张志伟处购买过任何货物,欠货款7万元不是事实;也未从原告张志伟处赊购霸道车,未见过霸道车;也未从原告张志伟处借款,欠借款利息不属实。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闫杰生向原告张志伟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志伟人民币叁拾万陆仟元整(306000)(包括:朔州市欠材料款柒万元整,霸道车壹拾捌万元,以前利息伍万陆仟元整)”。该欠条明确约定被告闫杰生欠原告张志伟以上款项共计306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闫杰生欠原告张志伟货款、车款及利息的事实有原告张志伟提供的被告闫杰生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张志伟要求被告闫杰生按照欠条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杰生辩称该欠条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且并不欠原告张志伟以上约定款项,被告闫杰生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在法庭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杰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伟欠款3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原告已预交29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