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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刑初59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住子洲县。1985年至2014年任该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曹某某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住子洲县。1993年至2012年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人何某某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甲,住子洲县。1990年至今任该村会计。被告人何某甲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犯贪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子洲县双湖峪镇��家洼村实施饮水工程,子洲县水务局拨款105000元,由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负责实施。经核实账务,三被告人给他们村44户村民每户发放1200元,计52800元,买油漆刷井盖开支2000元,验收工程招待等杂支6885元,村上雇铲车修路开支7500元后,三被告人共同商量以领取误工补贴、下乡人员招待费的名义领取了19500元,每人所得65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同时,三被告人又以偿还之前村里修路所欠债务为名共同骗取了15000元,每人所得50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子洲县双湖峪镇陈家洼村村集体截留种粮补贴75亩分配在三被告人名下各25亩。2014年,该村将2011年以来的账务交由子洲县双湖峪镇村财乡管统一保管时,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将2011年至2014年截留的75亩种粮补贴所剩余的收入5500元私分,由被告人何某甲制作2012年、2013年两张���假的杂工工资表发放,将此5500元在账务中充平,三被告人将所得55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涉案数额为40000元,三被告人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子洲县双湖峪镇陈家洼村实施饮水工程,子洲县水务局拨款105000元,由被告人曹崇国、何某某、何某甲负责实施。经核实账务,三被告人给他们村44户村民每户发放1200元,计52800元,买油漆刷井盖开支2000元,验收工程招待等杂支6885元,村上雇铲车修路开支7500元后,三被告人共同商量以领取误工补贴、下乡人员招待费的名义领取了19500元,每人所得65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同时,三被告人又以偿还之前村里修路所欠债务为名共同骗取了15000元,每人所得50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子洲县双湖峪镇陈家洼村村集体截留种粮补贴75亩分配在三被告人名下各25亩。2014年,该村将2011年以来的账务交由子洲县双湖峪镇村财乡管统一保管时,三被告人共同商量将2011年至2014年截留的75亩种粮补贴所剩余的收入5500元��分,由被告人何某甲制作2012年、2013年两张虚假的杂工工资表发放,将此5500元在账务中充平,三被告人将所得5500元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生活开支。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涉案数额为40000元,三被告人所获赃款均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三被告人于2016年6月19日主动将所获赃款共计40000元上缴侦查机关。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子洲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三被告人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子洲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5日决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2、子洲县水务局记账凭证、子洲县农业财物管��所专项资金报账单、工程验收表等证明,子洲县某村村委会收到本县相关单位拨付给本村的饮水工程款。3、2008年至2015年子洲县某村种粮补贴明细表证明,该村收到本县相关单位拨付给本村的种粮补贴补助款。4、子洲县某村村委会的现金账以及开支条据、三被告人的领款条证明,三被告人将涉案款以误工补贴、其他杂工工资等名义领取。5、证人曹某某、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村实施过工程,给他们也补助过费用,具体该费用哪里来的他们不清楚。6、、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至2015年他任他们村的主任。他任职期间村委会回来一部分工程款,他们按规定给了村民,剩余的在村集体的账上,后把账务交给政府了。具体账务中的开支部分他不清楚。7、王某某等11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村实施过两次饮水工程,他们每一家都报了几户名字,但最后都只领了一户,其他的都没有给领钱。8、何某丁等8人的证言证明,他们村2012年、2013年期间没有任何工程,他们也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9、收款收据证明,三被告人于2016年6月29日将所得赃款40000元依法上缴子洲县人民检察院。10、子洲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适合社区矫正。11、子洲县某镇人民政府证明文件证明,三被告人从1985年至2014年期间的任职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年龄情况。12、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彼此之间能互相关联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触犯了我国刑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在其任职期间,共同商量实施贪污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将所得赃款退还,避免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应根据其贪污的数额、退赃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定。公诉机关当庭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量刑��议,符合我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委托子洲县司法局对三被告人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三被告人均适合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何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真诚悔罪、积极将所得赃款全额退还,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何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涉案赃款共计40000元予以追缴(已缴侦查机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冯少华人民陪审员  马建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