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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刘峰与张建军、王希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张建军,王希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074号原告刘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南皮县。被告张建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王希艳,女,住南皮县。原告刘峰与被告张建军、王希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王希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与我签订了借条,借款金额10万,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我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给付被告,因被告违反借款规定不按期付款,我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借款协议。特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40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王希艳均未答辫。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建军、王希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张建军、王希艳,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且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愿承担违约责任,自愿给付每日欠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将10万元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军、王希艳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王希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到期被告张建军、王希艳并未偿还,属合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军、王希艳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适当调整,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王希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员长 邢家德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黄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