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与刘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刘向玉,赵子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朔路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赵子兴。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向玉、原审被告赵子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瑾、被上诉人刘向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15458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决被上诉人刘向玉的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上诉人刘向玉为农村户口,居住地亦为农村,收入亦未证明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刘向玉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赵子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刘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0496.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12时许,张富强驾驶两轮摩托车(附载刘向玉)由西向东行驶至灵丘县平型关高速路出口与X025线十字路口时,遇被告赵子兴的晋B516**、晋BN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由北向南驾驶至该处致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富强、刘向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5)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B516**、晋BN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2015)临鉴字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被告赵子兴为其晋B516**、晋BN7**(挂)号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0时至2016年4月23日24时止。再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刘向玉及驾车人张富强与赵子兴在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签字捺印,达成部分款项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赵子兴的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交通警察指挥的十字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让右侧来车优先通行,与张富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登记,且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均违反交通法规致两车相撞,造成张富强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此,对灵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即被告赵子兴的车辆驾驶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向玉无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故被告赵子兴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子兴的晋B516**(主)、晋BN7**(挂)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2727.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护理费2587.57元;4、误工费5064.12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残疾赔偿金3307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496元,共计64416.6元。故被告中煤财保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1224元。鉴于原告与被告赵子兴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履行,故就该达成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赵子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在被告赵子兴所有的晋B516**、晋BN7**挂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刘向玉医疗费等费用61224元,其中给付被告赵子兴1308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向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被上诉人刘向玉、原审被告赵子兴均未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2014年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依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昀 更多数据: